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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无固定住所。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公安分局临时羁押;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艳、代理检察员刘玲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西五小区14栋3门602室被害人仲某某的家中,用胶带、毛巾捆绑仲某某并进行语言威胁,将仲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西五小区14栋3门602室被害人仲某某的家中,用胶带、毛巾捆绑仲某某并进行语言威胁,将仲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  【强奸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2月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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