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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吕某某犯强奸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石窝镇山平村山平组18号。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帝林(已判刑)以送同到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一网吧玩的女青年池XX回家为名,把池XX骗到石窝镇煌炉村煌炉庙附近的草坡上,采用暴力手段,轮流奸淫了池XX各一次。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XX的陈述、辨认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池X、池X琳的证言,同案犯吕帝林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北流市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吕某某与同伙吕帝林共同实施强奸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实施奸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与同伙共同强奸同一妇女,是轮奸,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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