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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身份证号码4308211967110303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社区居委会1组10号。
 
因?h嫌强奸犯罪,2008年11月1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同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二楼出租房里,对年仅7岁的被害人卓某某实施了奸淫。
 
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到鲤鱼桥派出所投案。
 
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其行为涉嫌构成强奸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二楼出租房里,见租住其家的卓某如家里只有其年仅7岁的女儿卓某某在家看电视,即起淫心,对卓某某实施了奸淫。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主任朱垭平的陪同下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一个在租住的屋里看电视时,被租屋的老板强奸了的事实。
 
2、证人卓某如、张某丽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8日其女儿一人在出租屋,晚上回家后,发现女儿换了短裤,女儿说老板脱她的裤子,压到她身上,把她身上搞了一些白色的东西的事实。
 
3、证人朱春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8日晚,张某丽告诉她其丈夫张某某在8号上午在出租屋将她女儿的裤子脱了等情况。
 
11月8日后张某某不知去向。
 
11月17日其找到张某某并劝他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朱垭平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其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5、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卓某某阴道口充血。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方位、现场概貌等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卓某某出生于2001年3月1日。
 
被告人张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供述的强奸事实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慈利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为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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