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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瑶族,文盲。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文盲。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瑶族,文盲。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投案并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丰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政、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庄丰尖、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爱枝、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翻译人员韦水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怀孕期间,因生活困难,觉得无能力抚养新生儿成长,经与丈夫被告人赵某某商议以后,决定产后将婴儿高价卖掉。
 
同年10月17日,赵某甲在家中顺利产下一男婴“毛毛”,按照计划,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决定将“毛毛”以3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抚养。
 
同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经营小饭店的被告人李某某寻找买家。
 
被告人李某某得此消息后找到李开球(另案处理)商议,两人决定在买卖过程中加价到51000元人民币,从中非法获利。
 
李开球获得消息后找到被告人黄某商议,黄某又将贩卖消息告诉了在深圳市好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江南名苑8栋1106房)工作的黄某园,黄某园又将此消息告诉苏某荣,苏某荣随后联系了买家陈某儿、周某鹏夫妇。
 
期间,被告人李某负责带着“毛毛”检查身体状况。
 
同年11月7日早上,苏某荣到达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小饭店内,将1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尔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当场签署“过房书”,双方约定了买卖“毛毛”的事宜。
 
同年11月11日晚上,陈某儿、周某鹏夫妇驾车抵达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小饭店内,当场再将现金4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李某某,给了被告人黄某、李某介绍费2001元人民币,李开球收取介绍费101元人民币。
 
随后陈婉儿、周旭鹏驾车带着“毛毛”返回深圳好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事后李开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再分到赃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则从李某某处分到赃款4000元人民币。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被民警抓获。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翌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不是真的卖小孩,深圳收养小孩的人是家里很有钱,所以给钱算是抚养小孩的钱。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起的是中间介绍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法律认识不清,是小孩的亲生父母要送养,出于好心才帮他们找人收养,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没有对小孩采取不良的手段,没有给小孩造成严重的后果。
 
4、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愿意代李某某退还赃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不是真的卖小孩,是给别人领养的,钱是深圳的人自己愿意出。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黄某起的作用是居间介绍的作用,起初黄某从李开球口中得到有人要将小孩送他人抚养的消息后其并不知道送养人赵某某等要钱;被告人之前也得到其在深圳从事家政工作的亲戚消息称在深圳有人想要收养子女,出于好心,本着方便他人的想法,将消息告诉了双方,被告人黄某没有参与李开球、李某某两人的谋划,李开球找黄某商量的时候也没有将加价的事情告诉黄某,事后黄某没有从中分取任何利益。
 
2、黄某到沙田看了小孩后,李开球说要给51000元才能将小孩抱走抚养,黄某按照51000元如实的告知了深圳亲戚,并未从中加价获利,被告人所理解的51000元的性质就是给赵某甲的辛苦费和营养费;另,就51000元的是否构成数额巨大的问题,对于抱养人的经济实力,51000元是一个非常小的数目,抱养人支付51000元给送养方一则是辛苦费、营养费,二则是对这个贫苦家庭生活的一种补贴;再退一步说赵某甲等要求35000元更是情理之中(怀胎十月、生育小孩都要花钱)。
 
3、被告人黄某没有犯罪动机,其得到的是类似中介费,其获取的数额多少并不明确。
 
4、本案中赵某某、赵某甲自愿、主动将其亲生小孩送给他人扶养有其自身的苦衷,一则是家里小孩多,二则是家庭经济困难;收养人也确实是想抚养小孩,没有其他目的;如果本案在民政部门办理好相关手续,也没有今天的局面,本案没有带来任何社会危害性。
 
6、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作出无罪的处理决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同意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和黄某都获得了2001元,只是作为一个介绍费。
 
2、赵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之间如何达成51000元、35000元,李某都是不知情的,都没有参与也没有跟李某协商,李某的作用只是起介绍作用。
 
3、李某帮收养人联系只是一种介绍的作用,如果把这种行为当作犯罪打击,其认为不恰当。
 
4、现行法律规定李某的介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婉儿、周旭鹏夫妇系深圳市好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的客户,故与家政公司的经理苏家荣熟识,在交往中苏家荣得知陈婉儿、周旭鹏夫妇无小孩、欲领养孩子。
 
黄利园系深圳市好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苏家荣的儿媳,被告人李某、黄某系黄利园的堂嫂。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赵某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弟弟。
 
李开球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
 
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怀孕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觉得无能力抚养新生儿成长,经与被告人赵某某商议以后,决定产后将婴儿高价卖掉。
 
2013年10月17日,赵某甲在家中顺利产下一男婴,按照计划,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决定将该男婴以3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抚养。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经营小饭店的被告人李某某寻找买家。
 
被告人李某某得此消息后找到李开球(另案处理)商议,两人决定在买卖过程中加价到51000元人民币,从中非法获利。
 
李开球获得消息后找到被告人黄某商议,黄某又将贩卖消息告诉了在深圳市好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江南名苑8栋1106房)工作的黄利园,黄利园又将此消息告诉苏家荣,苏家荣随后联系了买家陈婉儿、周旭鹏夫妇。
 
期间,被告人李某负责带着该男婴检查身体状况。
 
2013年11月7日早上,苏家荣在黄某陪同下到达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小饭店内,将1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当场签署“过房书”。
 
随后由李某某垫付,共付了人民币35000元及300元红包给赵某某和赵某甲,该男婴则留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小饭店内由苏家荣等人照看。
 
2013年11月11日晚上,陈婉儿、周旭鹏夫妇驾车抵达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小饭店内,当场再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苏家荣的食宿费用为由向陈婉儿索要了1000元后又索要了38元红包。
 
被告人黄某向陈婉儿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后陈婉儿给了被告人黄某、李某人民币各2001元,给了李开球人民币101元。
 
随后陈婉儿、周旭鹏驾车带着该男婴返回深圳好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事后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中的6000元占为己有,李开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再分到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则从李某某处分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被民警抓获。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拐卖的男婴托管至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男婴是赵某某和赵某甲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001元,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00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过房书”、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证人苏家荣、陈婉儿、周旭鹏、黄利园、邹某莲的证言;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黄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出卖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行为符合“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非法获利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苏家荣到贺州的前一天李开球就告诉其和李某,男婴的父母要5万元才肯把小孩给人家,该供述可与证人黄利园陈述黄某在电话中告诉其要5万元领养费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11月初黄某说有人要卖小孩,其知道是买婴儿。
 
即使二被告人不知情赵某某、赵某甲从中分得35000元,亦不影响二被告人知情本案存在较高金钱交易的认定。
 
且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可证实在买家陈婉儿、周旭鹏到达贺州的当天黄某还向陈婉儿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与李某各收取了人民币2001元。
 
本案各被告人均有非法获利,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
 
故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或者说没有获利的目的且不知情,本案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赵某、黄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三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区别于其他纯粹为非法获利的拐卖儿童案件,本院对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赵某、黄某、李某具有从犯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六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等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黄某、李某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1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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