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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新军),男,1958年9月2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将其在本村拾得的精神病女子李XX所生女孩,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濉溪的孙XX抚养。
 
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又将李XX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王楼组的任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曹XX、周XX、王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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