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务工。
因涉嫌犯
绑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杏林车站派出所查获并羁押,同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
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晚12时许,吴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与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区前川街新村徐丹小吃店用扑克牌“炸金花”赌博输钱后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作弊,遂邀约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夏某某、高某某、吴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将牌桌上的钱及陈某乙、陈某甲身上的钱抢走,随后开车将陈某甲及其妻桂某某、陈某乙三人挟持至本区鲁台华严寺村杨家院子王某某家,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强迫三人下跪,并命令三人各拿出人民币10,000元。
28日凌晨5时许,在得知陈某甲、陈某乙的家人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又伙同吴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翔云”宾馆,继续向其家人勒索钱财,由吴某某押着桂某某到本区前川街潘家田中国建设银行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才将其放走。
当吴某某接到公安干警劝其放人的电话后仍拒不听从,并继续向被害人的家属打电话勒索得人民币8,000元后,才分别于当日中午、晚上将陈某乙、陈某甲放走。
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证人桂某某、桂某甲、白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同案人交代;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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