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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陆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
 
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杭州市柳营路柳营新村1幢附近将被害人缪某乙连人带车劫持,用刀胁迫其开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旁的深圳发展银行前,并让被害人给其父缪某甲打电话索要10万元赎金。
 
之后,缪某甲分两次乘出租车到陆某某指定的地点萧山区市心路与金惠路交叉口萧山区政府公交车站,将41900元钱交给陆某某。
 
被告人得钱后,在萧山区市心路98号萧山开元城市酒店附近逃跑。
 
2008年12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赵兴东路57号立达浴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全部退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乙的陈述、证人缪某甲、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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