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自报)。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某某、范某,分别是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韦某某、马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劫取被害人皮某的财物。
 
同年1月6日19时许,马某驾驶一辆瑞风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XXXDF)搭载施某某、韦某某,从东莞市长安镇窜至虎门镇万福医院门口停车场伺机作案。
 
当见皮某步行至该停车场取车时,施某某和韦某某即下车强行将皮拉上瑞风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塑料胶绳等工具对皮实施捆绑、封口。
 
随后,由马某驾车逃离现场。
 
在车上,施某某、韦某某二人从皮的挂包中搜出农业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东莞银行卡1张及索尼爱立信牌J105i型手机1部(价值715元)等财物。
 
接着,施某某等人威胁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驾车至长安镇厦岗村,由施某某、马某二人持皮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所取走了现金1万余元。
 
期间,施某某等人将皮转移至由韦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吉利汽车(悬挂车牌为粤SXXXXF)上。
 
后施某某等三人又逼迫皮某以急需货款为名向亲属好友索要100万元,皮被迫多次致电朋友梁某某,以急需货款为由,要梁帮忙筹钱。
 
梁某某觉得事情不对,遂于2011年1月7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再于当日13时许、16时许先后两次将共l0万元汇至皮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上。
 
施某某等三人持卡窜到虎门镇、长安镇及深圳市沙井镇等地刷卡套现及购买黄金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
 
当日2l时,施某某等三人将皮某带至大岭山镇一路边释放。
 
公安机关接到梁某某报案后即展开侦查,于同年1月19日,分别在长安镇乌沙社区一出租屋409房、沙头社区西大街意联汽修厂将马某、韦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作案车辆、上述手机及黄金项链2条、戒指l枚(共重74.44克,价值约26500元)。
 
2013年4月12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洋桥检查站民警在一辆悬挂苏FX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上查获施某某。
 
破案后,其余的涉案赃款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联对账单,通话清单,短信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韦某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韦某某、马某劫持被害人皮某后,威胁皮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亲友筹钱,皮某也以此打电话向梁某某借款,但梁某某感到皮某表现异常,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劫持皮某,通过皮某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皮某的亲友也知晓皮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基于对皮某人身安全的忧虑而报案及汇钱。
 
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某与同案人密谋后积极实施作案,事后平分赃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只是起次要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是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施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