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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正案,组织卖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一)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三)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四)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设立的罪名,改为新刑法所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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