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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肖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X宾馆法人代表为应X(另案处理)。
 
2012年6月20日,毛XX(另案处理)承包XXXX洗浴中心,更名为XX楼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以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XXXX宾馆五楼和六楼房间及XX楼洗浴中心三楼按摩房内为嫖客提供人民币468元、人民币568元价格的包含发生性关系在内的“全套”按摩服务。
 
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甲和周某甲、阮某(均已判决)在该洗浴中心一楼总服务台轮流担任收银员等工作,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负责记钟、报钟、收银、记账等工作。
 
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金足楼洗浴中心共组织卖淫达270次。
 
2012年9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违法行为人黄某甲、魏某、焦某、黄某乙、樊某、金某、董某、邵某(均已行政处罚)四对卖淫嫖娼人员分别在XXXX酒店五楼和六楼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李某、彭某、牛某、向XX、甄某、吴某、阮某、樊某、邵某、金某、董某、焦某、黄某甲、黄某乙、魏某、周某乙、黄某丙、何某、张某甲、杨某、刘某、张某乙、傅某、罗某、肖某乙、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贸之星酒店结账单,T4、T5服务汇总表,记录本,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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