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会同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会同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
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协助
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月起,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受雇于老板,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一无牌沐足推拿中心,纠集蒋某、唐某等人卖淫。
期间,彭某负责看档、收费。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起,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受雇于老板,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一无牌沐足推拿中心,纠集蒋某某、唐某某等人卖淫。
期间,彭某负责看档、收费。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彭某等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兰某、蒋某、唐某、李某2、雷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记账本,检查报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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