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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女,壮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因卖淫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被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患有艾滋病,其从2010年3月开始到2016年6月一直服用治疗艾滋病的药物。
 
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在某市某区友爱路西二巷60号一楼一出租房内向覃某卖淫,事后收取覃某支付的35元人民币嫖资。
 
当天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卖淫嫖娼的周某某及覃某。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HIV),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被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患有艾滋病,其从2010年3月开始到2016年6月一直服用治疗艾滋病的药物。
 
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在某市某区友爱路西二巷60号一楼一出租房内向覃某卖淫,事后收取覃某35元嫖资。
 
当天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卖淫嫖娼的周某某及覃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某市某区友爱路西二巷60号一楼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抗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Anti-HIV)和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试验(TRUST)均属阳性。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周某某的艾滋病病历证明以及治疗情况。
 
6.证明两份、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抗病毒药品使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确证为艾滋病阳性,后一直在某市第四医院领取药品进行抗病毒治疗。
 
7.门诊病历、医学诊段证明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其身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
 
8.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西某市某区友爱路西二巷60号一楼一无门牌民房进行检查。
 
9.证据保全、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人民币二十元壹张、人民币一元伍张、人民币十元壹张进行保全和追缴。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被告人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1.证人覃某的证言:2016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其开电动车来到某市某区友爱路西二巷60号门口,一名年约35岁穿着黄色短袖T恤的女子站在门口,其与那名女子达成交易条件后,进到一楼最后面的一个房间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戴有安全套。
 
发生性关系后,其付给了那名女子35元人民币作为嫖资,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覃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6年7月21日晚上20时40分许,其在某市某区友爱路西二巷60号的租房门口等待一些来嫖娼的男子。
 
大约21时许,一名男子上前询问,双方达成一致后进入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后那名男子支付其35元人民币作为嫖资。
 
其在2009年下半年到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并且医生亲口告诉其感染了艾滋病,之后一直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和领取药物。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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