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海某,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
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海某因吸食毒品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对海某给予行政拘留15日,对海某体检时,发现海某患有梅毒。
行政拘留结束后,被告人海某一直在海拉尔区传染病医院接受治疗。
2017年5月末,被告人海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在微信上添加胡某,双方以300元的价格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海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海拉尔区被侦查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入所健康体检,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然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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