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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县。
因卖淫于2016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斌,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进行卖淫活动。
 
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经谭某(另案处理)事先与违法行为人李某谈好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提供性服务一次,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国际大酒店1033号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李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体检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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