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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没收随案工具。

  • OpenLaw
  • 2018-07-23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齐×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等地,收购他人办理的信用卡后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齐×被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他人信用卡12张,在李×身上起获他人信用卡2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毕×、王×1、王×2、刘×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照片,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K宝、E盾、U盾、金e顺、手机、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没收。

(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海

人民陪审员何金玲

人民陪审员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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