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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机构投资部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功,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顾问、理财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6年4月2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天昊、张继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该案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刑辖4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鹏、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天昊、张继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机构投资部总经理助理。
 
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顾问、理财中心经理。
 
2008年年初,田某某、刘某某共谋,由田某某将其掌握的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机构账户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提供给刘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从事证券交易。
 
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田某某将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所任职基金产品的未公开信息以电话、面谈等方式告诉刘某某,刘某某操作“刘某12”、“彭某1”两个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0486.44万元,趋同交易盈利金额人民币362.130416万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非法所得。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利用因田某某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以其系自首,有规劝刘某某投案的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等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田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理由外,还提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情节特别严重及其认定标准,本罪不应当完全比照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予以处罚;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以其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理由外,还提出刘某某不具备本罪主体身份,没有直接接触股票投资信息的机会,系通过田某某的指示从事交易,且获利比例较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刘某某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金公司)投资经理、机构投资部总经理助理。
 
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华夏基金公司投资顾问、理财中心经理。
 
2007年年底,田某某、刘某某共谋,由田某某将其掌握的华夏基金公司机构账户的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提供给刘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从事证券交易。
 
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田某某将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所任职基金产品的未公开信息以电话、面谈等方式告诉刘某某,刘某某操作由其本人控制的“刘某12”、“彭某1”两个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华夏基金公司进行股票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20486.44万元,趋同交易盈利金额人民币362.130416万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2014年10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指定管辖通知,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夏基金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经营范围为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3.华夏基金公司劳动合同书、《关于田某某任职及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任职及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6年5月进入华夏基金公司,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历任股票投资部行业研究员、投资经理、机构投资部总经理助理。
 
其作为投资经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建立和维护所管理组合的投资备选池;根据所管理组合的投资目标,在合规的前提下,做出投资决策,下达交易指令;调整优化投资组合,合理控制组合的投资风险,确保投资组合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
 
其接触的投资运作保密信息的内容包括:查看公司内部研究报告,对所管理投资组合进行股票池管理、指令下达,以及查询其所管理组合的委托流水、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证券持仓等信息。
 
其作为机构投资部总经理助理不接触额外投资运作保密信息,没有查询其他投资经理所管理组合各类信息的权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6月进入华夏基金公司工作,先后任海淀投资理财中心投资顾问、朝阳投资理财中心总经理、崇文投资理财中心投资顾问。
 
任投资顾问时其主要职责为基金销售、柜台交易、客户服务等。
 
任总经理时其职责为理财中心销售组织、柜台交易业务管理等。
 
2013年3月刘某某离职。
 
4.《华夏基金投研部门保密管理办法》、《华夏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管理办法》、《华夏基金公司投资总监管理办法》、《华夏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管理办法》、《投资备选池管理办法》、《交易管理办法》、《公平交易制度》、《异常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投资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等证明,华夏基金公司规定公司全体投研人员应对投资研究决策过程中的信息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投研部门的保密包括公司及投资研究部门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公司内部重要会议的资料,公司各基金及专户组合尚未公开披露的持仓信息及交易情况,公司内部研究报告,包括员工本人及研究团队其他人的研究报告和投资建议,公司股票池范围及相关调整记录等。
 
投研员工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
 
以及华夏基金公司的日常管理、股票池选择、股票投资决策程序等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及光盘、《田某某管理产品清单》等证明,2007年10月到2014年6月,田某某管理了铜陵有色、云化国际、淮北矿业等年金项目,郭某、李某等专户项目,中融灵活配置2号、中融灵活配置3号等投资咨询项目。
 
侦查机关从华夏基金公司调取了田某某从2007年担任投资经理以来,在恒生基金投资管理系统中所使用的6105账户的相关权限设置和调整的操作日志,以及田某某在该系统中下达的交易指令、指令完成情况的相关电子数据,相关数据已刻录光盘。
 
6.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刘某12资金账户情况说明、刘某12账户成交流水及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证明,涉案“刘某12”证券账户于2008年1月3日开立,开立资金账号为40×××6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66×××31,深圳股东账户01×××86,证券账户对应的刘某12招商银行账号为62×××20。
 
该证券账户开户到2014年7月1日累计转入资金5笔,共计415.2万元。
 
调查当日未持股,资产总值1353.08元。
 
该账户自开户以来主要交易股票为启明信息、用友软件等,交易方式为网上交易和手机交易,委托电话为156×××××××4。
 
7.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营业部提供的彭某1资金账户情况说明、彭某1账户交易证券情况表及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彭某1”证券账户于2008年12月开立,开立资金账号为00×××8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73×××43,深圳股东账户01×××05,证券账户对应的彭某1招商银行账号为62×××57。
 
该证券账户开户到2014年5月22日累计转入资金4笔,共计7045754.65元。
 
其中,2009年1月6日转入5545654.65元,同年2月27日转出50万元,3月31日转出100万元,4月14日、6月1日各转入100万、50万,2010年12月7日、13日各转出575万、100万,2011年2月15日转出7005026.07元。
 
调查当日持有双禧B271010股,资产总值2026.85元。
 
该账户无办理转托管/指定情况,自开户以来主要交易股票为八一钢铁、柳钢股份等,交易方式为网上委托,委托电话为138×××××××8。
 
8.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营业部提供的周莉(刘某某岳母)资金账户相关资料证明,周莉证券账户于2010年2月12日开立,证券账户对应的周莉招商银行账号为62×××31。
 
该证券账户开户至2014年6月,转入资金1笔计4万元。
 
该账户手机委托电话为156×××××××4。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刘某12尾号2920的账户信息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韩洪波尾号4047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涉案刘某12上述招商银行账户的情况及相关交易信息。
 
该账户于2007年12月28日收到王文婧转入的97万元,29日收到韩洪波转入的65万元。
 
2008年1月8日由华夏基金公司汇入37万余元,由齐一镝汇入30万元。
 
2008年1月11日由华夏基金公司汇入51万余元。
 
上述资金均存入第三方存管账户。
 
2008年11月19日收到韩洪波转入的50万元,12月16日由第三方存管保证金转活期汇入500万元,同日通过银联消费550万元。
 
2010年2月24日通过华夏基金赎回135万余元,同年3月2日转至刘某12涉案证券账户135万元。
 
2011年4月27日转入刘某某之妻郑焱花华夏基金账户58.5万。
 
2014年7月1日由刘某12证券账户转入200万元,次日通过黄永忠等账户转出。
 
10.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信息、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彭某1账户信息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华夏基金申购单及付款凭据,基金交易记录等证明,涉案彭某1尾号3757的招商银行账户的情况及相关交易信息,该账户于2009年1月日由华夏基金公司直销资金专户汇入554万余元。
 
2009年1月6日转为第三方存管活期保证金。
 
从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15日,有多次大额汇入、转出记录。
 
2011年2月15日支出700万元到华夏基金公司直销资金专户后,基本无变动。
 
其间,2010年12月7日支出500万元到华夏基金公司以马文贤基金账户购买基金,同月15日支付100万元到华夏基金公司周莉基金账户购买基金。
 
11.刘某某尾号8400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电汇凭条、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周莉资金账户情况说明等证明,田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刘某某上述账户各80万元、55万元,同年2月4日刘某某将该135万元转入刘某12华夏基金账户。
 
周莉尾号0031的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4月12日、5月4日从华夏基金公司直销专户赎回80万、19.8万余元,6月8日收到刘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转入的58万元后,于同年7月8日转出158万元至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招商上苑账户。
 
12.建设银行北京月坛支行提供的张某账户信息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电子转账凭证,张某基金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张某尾号0515的银行账户、基金账户的情况。
 
其中,2011年2月15日,彭某13757账户支付700万元到张某基金账户购买基金,同年3月1日转入张某银行账户700万元。
 
2012年3月12日,张某银行账户转出240万元至马文贤基金账户。
 
2014年7月1日,从张某证券账户转入银行账户494万余元,同日至同月3日分多次转出。
 
13.东阿阿胶、上海汽车、领先科技、江西铜业、深天健、柳钢股份、西王食品、中国国旅、威华股份、南宁糖业等10股票的相关公告信息等证明,从公告内容、公告时间、公告与交易的关联等分析,刘某某供述称其根据上述公告信息买入该10只股票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在计算趋同交易相关情况时已将该10只股票予以剔除。
 
14.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彭某1”等账户与田某某管理基金产品趋同交易总体情况》及《趋同交易股票明细》、《趋同交易明细》、《趋同买入交易盈利》等证明,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算,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涉案刘某12深市账户共计交易股票39只,其中趋同交易股票15只,趋同股票数占比38.46%,趋同交易金额1333.06万元,趋同盈利金额220963.02元,涉案彭某1深市账户共计交易股票34只,其中趋同交易股票24只,趋同股票占比数70.59%,趋同交易金额10364.99万元,趋同盈利金额1603585.62元。
 
15.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刘某12、彭某1账户趋同盈利统计指标》及《趋同盈利明细表》、《“田某某”相关涉案账户趋同交易明细》等证明,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算,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涉案刘某12沪市证券账户总体交易股票41只,其中趋同交易股票16只,趋同股票占比数39.02%,趋同交易金额2438.85万元,趋同盈利金额-26807.88元;涉案彭某1账户总体交易股票33只,其中趋同交易股票24只,趋同股票占比数72.73%,趋同交易金额9349.54万元,趋同盈利金额1823563.4元。
 
16.田某某购房付款记录、马文贤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明,2011年7月8日,田某某在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总金额941万余元,共计刷卡6笔,以马文贤尾号0460的银行卡支付478万元,以周莉尾号0031的银行卡支付158万元,余款以田某某银行卡支付,全款付清。
 
2012年3月27日,马文贤0460银行卡的转出240余万元至北京华世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7.刘某某购房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明,2010年1月,刘某某购买首城国际中心小区房屋一套,总金额219万余元。
 
刘某某用包括刘光远建设银行账户在内的银行卡支付45万余元首付款。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扣押田某某赃款271.5987万元,扣押刘某某赃款90.5326万元。
 
19.证人刘某12的证言证明,他是刘某某的二哥。
 
2007年底或2008年初,刘某某拿走他的身份证,说要办点事。
 
他没有开过户炒股,也不会炒股,没有使用过尾号4968的国都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相关证券账户上的签名不同他签的。
 
他没有给钱给刘某某让其帮忙炒股或从事其他事情。
 
他没有在招商银行开过户,没有向尾号2920的招商银行账户存过钱或与其有资金往来。
 
20.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刘某某的二姐夫。
 
2008年底,刘某某让他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了尾号3886的招商证券账户,开好后他交给刘某某,再没管过。
 
尾号3757的招商银行账户也是刘某某让他帮忙开的。
 
他没有向该账户存过钱或与其有资金往来,没有给钱给刘某某让其帮忙买卖股票。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刘某某叫他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了尾号6718的华安证券账户和尾号0581的建设银行账户。
 
相关账户密码等他都给了刘某某,没有再管理过。
 
他未向建设银行账户存过钱或与其有资金往来,没给钱给刘某某叫其帮忙炒股。
 
2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华夏基金公司员工。
 
2008年初,其领导刘某某以增加单位开户量为由,让她以自己名义开立基金账户。
 
刘某某出资30万元以她的名义购买基金产品,几天后刘某某让她赎回,并把30万元资金转入刘某某的亲属账户中。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华夏基金公司机构投资部总监。
 
该部主要是管理企业年金、专户和QF11,负责机构客户的权益类投资。
 
田某某是机构投资部的投资经理,管理过铜陵有色、云化国际等年金和专户。
 
投资经理需要在公司股票池里选股,对其管理账户的投资有自主决策权,通过公司的恒生系统下达交易指令,由公司股票交易部执行。
 
投资经理出差在外,可通过电话或邮件下达指令,交易部有专人接收,所有电话指令都有录音,邮件有保存。
 
公司研究部的研究员及其他部门的研究员对上市公司进行研究,提出研究报告,经公司审核后进入公司股票池。
 
投资经理需要在公司股票池里选股,结合自己管理的年金账户或专户要求、特点选出股票后提交风控部门审核后进入其管理账户的股票池,每个管理账户都设有股票池。
 
投资经理在管理账户的股票池内有自主决策权。
 
投资经理也可以自行研究股票,经相关程序进入公司股票池,再申请进入自己管理账户的股票池。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规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对投资经理进行管理和培训,包括业务培训、纪律培训等,投资经理自己及近亲属不能炒股,对公司的研究报告、投资策略等投研信息要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投资经理上班期间,其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一律上交统一保管,在办公区域有摄像监控。
 
公司给每个投资经理配备的办公电脑、交易电脑都有密码,专人专机使用,办公区域的WIFI都是每个人使用自己的账户和密码,这些设备的使用情况都有后台记录。
 
投资经理在恒生系统里也有专用账号和密码,其他人不知道。
 
投资经理上班期间不能取回手机,下班或中午休息时可以取回,不能排除其自己私下另外带手机进入办公区域的情况,但在办公区域内严禁使用。
 
投资经理都有自己账户的密码,只能看到自己管理账户的持股、交易等相关情况。
 
每个投资经理管理过哪些账户都有据可查。
 
2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他原是华夏基金公司投研人员,2007年担任投资经理,负责企业年金账户管理,先后管理了铜陵有色、云化国际、宝钢年金等60余只企业年金,还管理过6个专户理财产品,还担任了华夏1、2号信托产品的投资顾问。
 
他根据公司研究员及券商提供的研究报告及自己的研究,挖掘有价值的股票,纳入其管理企业年金账户的股票池进行投资。
 
他自主选择和决定所管理产品的股票交易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等,这些信息按规定是公司保密信息,不能对外泄露。
 
2007年一天,他抱怨自己为公司赚了钱,但自己没赚到钱。
 
刘某某称其在用亲戚账户炒股,让他出资由刘某某操作,共担风险,共享盈利,他提供股票信息,他同意了。
 
他将本应保密的一些股票信息通过无记名的私人手机打电话或聚餐时告诉刘某某,刘某某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有时也根据自己的研究进行操作。
 
他没明确告诉相关信息是公司保密的投资研究信息,但基于双方身份,刘某某应该知道他知晓公司未公开信息。
 
他没有告诉刘某某这些股票不是公司的投研信息,或者他管理的账户不会交易该股票。
 
刘某某投资了80万,他投资了200万。
 
因时间久远,他记不清200万具体是怎么组成的。
 
2008年底时,刘某某说他出资的200万已涨到400万。
 
2010年初,他追加了135万投资,年底要回了500万,由刘某某打入其母亲的基金账户,他用于购买现住房。
 
2011年上半年、下半年他又分别要回了110万、156万,由刘某某直接打入房产公司替他付款。
 
2012年他又要回了240万购房,由刘某某打入他母亲账户,再付到开发商。
 
刘某某说他还有366万元在刘某某处炒股。
 
他估计2009年之后自己非法获利了700多万。
 
他不知刘某某具体操作的账户及密码。
 
他很信任刘某某,不定期问刘某某资金情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入刑前,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只违反公司规定,入刑后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意识到严重性,2013年陆续见相关案例后,才意识到严重性。
 
故2013年他向刘某某推荐明显减少,2013年底就再也没推荐了。
 
他先接受证监会调查,当时未如实说,后知道严重性,说服刘某某一起主动投案自首。
 
2014年5月,他因担心调查,将他与刘某某联系股票信息的手机卡扔掉,号码也记不清了。
 
他向刘某某说过格力电器、天兴仪表、小商品城、苏宁电器、启明信息、桂林旅游、国电南瑞、杭氧股份、海通证券、贝某、中恒集团等41只股票。
 
刘某某给他说过西王食品、内蒙华电、超声电子三只股票。
 
庭审中田某某供述,他听刘某某说过,韩洪波为感谢他们提供了股票信息,分给了他们好处费,这些钱也作为他们的炒股资金。
 
他对证券交易所核查结果无异议。
 
2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他先后担任华夏基金公司投资顾问、理财中心经理。
 
刘某12是他亲大哥,彭某1是他二姐夫,张某是他大姐夫。
 
他让上述3人开立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由他一直使用。
 
2008年时,田某某说自己是投资经理,自己和亲属不能炒股,提出用他掌握的账户炒股,由他帮忙操作,还叫他出钱一起炒,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损失。
 
田某某是华夏基金公司的投资经理,掌握所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投资决策和信息,他推断田某某想利用自己掌握的这些未公开信息炒股赚钱。
 
他基于田某某有信息优势,想赚钱,就同意了。
 
田某某初始入资200万元,他入资80万。
 
这些钱是这样构成的:从刘某12华夏基金账户赎回88万(其中37万是他的钱,51万是他将田某某给的现金存入自己民生银行卡,再刷卡买基金到刘某12账上赎回的),齐一镝账户转入30万(实际是他出的钱),王文婧账户转入97万(实际是田某某的钱),韩洪波账户转入65万元。
 
韩洪波转入的65万,实际是他和田某某指导韩洪波炒股,韩洪波分给他们的钱,他和田某某二八分成,他分13万,田某某分52万。
 
他最开始用刘某12的证券账户炒股。
 
大约1年后他将刘某12账户上约500万元全部转到彭某1账户。
 
2009年后,他们又从韩洪波处分得了50万左右,也全部投入彭某1账户炒股。
 
2010年底至2011年5月左右,田某某以买房为名提走了760万左右。
 
其中,他刷卡以田母马文贤的名义买了500万元基金,又以其岳母周莉名义买了100万元基金,这100万元基金回赎后他把岳母名义的银行卡给田某某去刷卡,他还将妻子或自己名义的银行卡给田某某刷了160万。
 
他将彭某1账户上的700万左右全部转入张某账户上接着炒股。
 
2012年5月左右,田某某又提走了240万元。
 
目前,张某账户上的495万元,田某某占74%,约366万,其余是他的。
 
刘某12账户转到彭某1账户后,没再用,直至2010年田某某说再投入135万元。
 
为好算账,该135万元投入刘某12账户。
 
因2010年底2011年初,田某某从彭某1账户多提走200万元,刘某12账户的资金就全算他的,目前有200万元左右。
 
田某某是通过面谈或打电话告诉他交易股票的名称、价格、数量,他具体操作。
 
田某某未提供股票信息时,他也自己进行操作。
 
2008年时田某某交易多,2009年、2010年时他们两个差不多,2011年之后他交易多。
 
田某某知道彭某1账户的密码,其他的田某某不知道。
 
他过段时间告诉田某某相关账户的盈亏情况。
 
他印象中,田某某给他说过格力电器、苏宁电器、启明信息、杭氧股份等49只股票。
 
东阿阿胶、上海汽车、西王食品、中国国旅等13只股票是他根据自己的分析判决买入的。
 
他对证券交易所核查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华夏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田某某系华夏基金公司投资经理,不能个人从事股票交易,且应当明知田某某提供的股票信息可能系其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提供股票账户,按照田某某的指示从事与该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指控二人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1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依照刑法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趋同交易金额2亿余元,非法获利360万余元,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刘某某单独不构成本罪,但其提供股票账户,具体实施股票交易行为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亦积极、主动。
 
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必须利用田某某掌握的未公开信息实施交易,其客观上根据田某某指示实施交易的行为,并非因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田某某,而是本罪的特殊性所致。
 
刘某某与田某某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刘某某实际获利较少并非因所起作用较小。
 
综上,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仅是分工的不同,并不存在着受安排、指使的区别,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结合二人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裁量刑罚。
 
对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没有直接接触股票投资信息的机会等为由,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证实,田某某与刘某某系一起投案自首,二人投案之前的相互沟通、说服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且刘某某否认系被田某某说服而自首,故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某有规劝刘某某投案的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审理中分别预交罚金50万元,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62.13041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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