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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曾任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3月因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剑峰,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杨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华、检察官助理卢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负责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离退休人员福利负债-农行”5个企业年金理财账户股票投资事项的职务便利,与张某1(已判刑)达成默契,以“互相推荐股票”的方式,非法将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拟投资深天马A、广州浪奇、水晶光电等78只股票信息,通过明示、暗示的方式透露给张某1,使张某1利用信息优势,先于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大量买入年金账户组拟投资的股票,进行趋同交易,从中获利人民币19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杨某某表示认罪服法,杨某某辩护人希望能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组任投资经理,与他人共同负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离退休人员福利负债-农行”5个企业年金理财账户(以下简称年金账户组)股票投资业务,其中杨某某负责具体的个股选择和交易决策。
 
证监会认定,上述年金账户组拟投资股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
 
2010年上半年,杨某某与上海紫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相识。
 
后张某1提出让杨某某到紫石公司做投资经理,杨某某表示可以先做紫石公司的兼职研究员,给张某1推荐股票,获取额外收入。
 
每当杨某某所在部门开会讨论决定拟购买的股票后,杨某某通常会在股票交易前一两天或交易后的当天晚上将有关信息打电话或通过MSN群通知张某1,或暗示张某1说某只股票的业绩、技术指标较好,中金公司后续会买入或加入股票池等。
 
此外,张某1也会向杨某某推荐股票,杨某某会在中金公司投研会上力主将有关股票纳入股票池,然后将有关情况告诉张某1。
 
在杨某某告诉张某1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的情况后,张某1就会买入上述杨某某推荐的股票,进行趋同交易,获取非法利益。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杨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向张某1明示或暗示推荐股票78只,张某1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8.518234万元。
 
期间张某1以投资报酬、年终分红等名义给予杨某某好处费共计201.005万元,另借给杨某某50万元。
 
2011年11月,在证监会对杨某某、张某1开始调查后,杨某某将其股票全部卖出变现后剩下的254.010826万元给了张某1。
 
2017年12月25日,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某退缴100万元,张某1退缴254.00000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主体身份及职责的证据
 
1.中金公司章程、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金公司系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中金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金公司提供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及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接受书,中金公司提供的合规提醒等书证证明:杨某某具有从事一般证券业务资格,于2008年3月入职中金公司,2011年6月离职;中金公司规定员工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对此杨某某知晓相应规定。
 
3.中金公司提供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投研流程及制度》、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出具的《关于交易系统中许某账户操作的说明》等书证证明:许某负责账户策略,主要进行资产配置比例;杨某某负责具体的个股选择和交易决策。
 
4.证人许某(时任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我是资产管理部股票组负责人,杨某某是投资经理,负责管理挂在我名下的5个年金账户,分别是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农业银行离退休人员福利负债基金、工商银行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企业年金计划和南方电网企业年金计划。
 
2010年5月后,我和杨某某搭档搞年金计划投资,我负责仓位,他负责选股。
 
5.证人唐某、张某2、孙某(均为中金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中金公司挑选股票、投资的流程及规定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我协助许某负责5家企业的年金计划投资理财产品,负责选择股票并投资。
 
这5家企业年金计划包括工商银行年金计划、工商银行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南方电网年金计划、中国银行年金计划、农业银行退休福利负债。
 
企业年金资产投资股票以稳健和谨慎为主,这5家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的股票必须从中金公司的股票池中选择。
 
中金公司的投资经理不能直接交易股票,而是通过公司恒生交易系统下单,即在某一交易日买入或卖出某一只股票及数量。
 
二、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我在担任中金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和紫石公司张某1之间互相推荐股票,并在中金公司交易前将股票交易信息透露给张某1,然后张某1利用信息优势,利用他控制的证券账户先于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大量买入年金账户组拟投资的股票,进行趋同交易并从中获利,而我从中收取了张某1的好处费。
 
我和张某1是2010年上半年认识的,他是紫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做私募。
 
后张某1提出让我到他的紫石公司做投资经理,年薪100万,还承诺让我管理一只股票产品。
 
后来我反馈张某1说离职没这么快,可否先做他的兼职研究员,也就是在不离职的情况下,给张某1推荐股票,这样我可以获得额外收入。
 
推荐股票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我将中金公司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推荐给张某1,二是张某1推荐给我股票,我觉得不错后,会在公司投研会上力荐将有关股票纳入拟交易股票池。
 
我和许某等人开投研会讨论决定要买时,会打电话或通过MSN群通知张某1,私下也有交流,有时张某1会主动打电话问我,我会对张某1说,某只股票的业绩、技术指标较好、有利好,某只股票不错我也会买,我们后续会买入,加入股票池之类的话,我通常在股票交易前一两天的晚上或交易后的当天晚上将股票信息告诉张某1。
 
因为中金公司交易量大,能影响股价,张某1明白我虽然没有告诉他具体的交易时间,但我作为机构进行交易,通常为了避免造成股价的异常波动,会持续几天购入,所以在我告诉张某1股票交易动向后,他会很自然地买入我推荐给他的股票做波段,然后在年金账户组减仓前卖出,赚取差价。
 
张某1给我推荐股票,一般我会先让研究院出具研究报告,之后在投研会上力主纳入拟交易股票池,许某比较信任我,我积极主张的一般都能通过,然后我告诉张某1股票已经入池,近期可能会买。
 
我们为了规避行业风险,在相互推荐股票过程中已经达成默契,张某1给我推荐股票后问我意见时,我不明说,只是告诉他我比较看好。
 
之后在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决定交易时,我再跟张某1交换意见。
 
我和张某1相互推荐股票,张某1赚钱了,所以我先后多次以投资报酬、年终分红、借款的名义收受了张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51万余元,张某1给我的钱都转到了我实际控制的陈某2账户。
 
第一笔是2010年9月,我通过MSN联系张某1,让他借我点钱,张某1说我作为兼职研究员可以拿奖励,于是我收到张某1转给我的30万元;第二笔是2010年10月,我找张某1借款50万买车;第三笔是2010年12月,我提出能否按月发工资,工资基数年薪100万,这样算下来每月8万元,这样他转了8万;第四笔是2011年1月,我以工资名义要了8万;第五笔是2011年2月,张某1说公司紫石一期表现优异,要给公司研究员发年终奖,给我70万,我想多要点炒股,让他另外提前支付部分工资,这样合计收到110万;第六笔是2011年3月,张某1以分红的名义又给了我45万。
 
2011年11月,证监会找我和张某1谈话后,张某1让我把所有的钱退给他,我之后将陈某2账户中股票全部卖出,折现后剩下的款项都还给了张某1。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杨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张某1另证明涉案用于股票交易的“张某1”“张某1”等9个账户操作权限只有其有,邢某操作过“张某1”账户。
 
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张某1系紫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
 
4.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认定杨某某管理的年金账户组拟投资股票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规定的未公开信息。
 
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张某1、杨某某管理账户,接受二人指令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另证明其曾替张某1通过黄某账户转给杨某某30万元作为奖励。
 
6.证人向某、邓某、陈某1(三人均为紫石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紫石公司经营及电脑使用情况。
 
7.证人张某3(张某1之父)、王某1(张某1之母)、张某4(张某1之弟)、张某5(张某1之妹)、王某2(紫石公司客户,用王某3名字开户)、王某3(王某2之侄女)、石某1(张某1朋友)、方某(石某1之母)、石某2(石某1之弟)的证言证明涉案的“张某3”证券账户组相关账户由张某1实际控制。
 
另,石某1还证明2011年其曾接受张某1指令帮忙操作过“张某1”“张某3”“王某1”等人的证券账户。
 
8.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张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4”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某2”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3”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3”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1”“张某5”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方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开户及交易情况。
 
9.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为“张某3账户组操作IP、MAC地址”的统计表,邓某、陈某、向某等人提供的内容为“紫石公司相关电脑使用情况及MAC地址”的说明材料,邢某提供的内容为“邢某使用电脑MAC地址及IP地址”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张某3”账户组的9个账户主要通过张某1个人电脑、紫石公司电脑进行操作。
 
其中,“张某1”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电脑操作,“石某2”账户曾通过邢某电脑操作。
 
10.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杨某某管理的中金公司5个年金账户开户及交易情况。
 
11.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向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提供“鼎立股份”等股票涉及趋同交易的协查结果》《趋同交易总体情况统计表》,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向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提供“广州浪奇”等股票涉及趋同交易的协查结果》《趋同交易总体情况统计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79只股票买入及获利情况补充证据的说明》等证据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张某3”账户组先于年金账户组5个交易日内同方向买入同种股票共计84只,公诉机关认定利用杨某某提供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趋同交易的股票78只,共计获利1978.518234万元。
 
三、证明杨某某、张某1资金往来的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陈某2账户情况说明》《陈某2账户资金明细图》《陈某2账户资金往来表》证明杨某某控制的陈某2账户与张某1关联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2.黄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0年9月20日,黄某账户转给陈某2账户××.005万元;2010年12月3日,张某1账户转给陈某2账户8万元;2011年1月6日,张某1账户转给陈某2账户8万元;2011年3月3日张某1账户转给陈某2账户90万元,同年3月7日陈某2账户转给黄某账户45万元;2010年10月27日,张某1账户转给陈某2账户50万元,2011年2月1日又转给陈某2账户110万元;2011年11月7日,陈某2账户转给张某1账户5笔50万元和1笔40108.26元。
 
四、其他证据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立案,后杨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人员说明证明本案扣押电脑及使用人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杨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张某1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5.杨某某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6.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明:杨某某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杨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存在的不良影响较小。
 
7.案款收据证明杨某某已交纳100万元在案。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杨某某的还款计划、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欲证明杨某某有交纳罚金的意愿和诚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庭审后,张某1向本院汇款254.000002万元,相关汇款业务回单、案款收据经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与他人通谋,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本单位拟交易股票情况等未公开信息透露给他人,明示或暗示他人利用这些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取非法利益,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在投案后主动预交部分罚金,同时鉴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元零二分中的二百零一万零五十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十九万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六分发还张某1;余款并入罚金项执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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