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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卓X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金额上缴国库。

  • OpenLaw
  • 2018-07-23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卓X,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鄞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

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及其辩护人廖亚梅、陈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卓X担任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获悉的本人管理账户投资股票的品种、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借用其表妹王某1的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公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7026.940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3.232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趋同交易总体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卓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卓X作为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卓X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X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构成自首。

被告人卓X的辩护人提出:1.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不应完全适用内幕交易罪的量刑标准。

2.卓X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构成自首。

3.卓X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第61号指导案例发布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按行为时法律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

4.卓X有立功表现。

5.卓X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没有前科,已全部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X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股票投资部)担任高级投资经理,负责“中航股票一级HT”、“财险次债11股票二级AS”、“个人护理A款股票二级权HT”等股票组合账户的投资管理。

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卓X利用其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所管理股票组合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名为“王某1”的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趋同交易,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6659.30914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6.9994942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到卓X工作的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后,该负责人安排员工将卓X通知回公司会议室,民警在会议室将犯罪嫌疑人卓X抓获。

到案后,卓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卓X家属自愿代其退出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94.38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管辖及立案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卓X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卓X家属自愿代其退赃人民币194.383万元。

4.抓获经过、调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6年1月18日11时许到卓X工作的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与公司负责人沟通后,该负责人安排公司员工将卓X通知回公司会议室。

民警在会议室将犯罪嫌疑人卓X抓获。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卓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卓X个人信息、员工简历表、卓X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实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理运用自有资金、受托或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等。

2008年12月至2014年8月卓X任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部(股票投资部)高级投资经理,其职位类别为股票账户经理,负责分管账户权益类资产的配置及投资管理。

7.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账户管理情况表等,证实2009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人保资产、永诚财险、英大泰和、健康-个人护理A款、健康-个人护理C款、健康-健康宝、健康-健康宝A款、健康-万能险三、健康-业务资金、健康资本金人民币、健康-特需医疗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永城股票AS、英大泰和股票一级权HT等组合投资。

2010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健康-个人护理A款、健康-个人护理B款、健康-个人护理C款、健康-健康宝A款、健康-万能险三、健康资本金人民币、健康-业务资金、健康-次级债、光大永明-自有、健康-特需医疗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健康宝A款股票二级AS、光大自有股票一级权HT等组合投资。

2010年4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中航三星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中航股票一级HT等组合投资。

2011年1月至4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光大永明-自有、光大永明-万能险、光大永明-分红险、光大永明-传统险、光大永明-投连进取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光大自有股票一级权HT、光大分红股票二级HT等组合投资。

2011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健康-次级债、财险-次级债务11、健康-个人护理A款、健康-个人护理B款、健康-个人护理C款、健康-健康宝、健康-健康宝A款、健康-特需医疗、健康-万能险三、健康-业务资金、健康资本金人民币、中航三星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健康次级债股票二级AS、中航股票一级HT等组合投资。

2012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健康-次级债、财险-次级债务11、健康-个人护理A款、健康-个人护理B款、健康-个人护理C款、健康-健康宝、健康-健康宝A款、健康-特需医疗、健康-万能险三、健康-业务资金、健康资本金人民币、中航三星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健康次级债股票一级HT、中航股票二级HT等组合投资。

2013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健康-个人护理A款、健康-个人护理B款、健康-个人护理C款、健康-健康宝A款、健康-万能险三、健康-健康宝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个人护理A款股票二级权HT、健康宝股票二级权AS等组合投资。

2014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吉祥人寿-万能产品、吉祥人寿-自有资金、财险-次级债务09、财险-次级债务10、财险-次级债务14、财险-次级债务11等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吉祥万能股票一级权HT、财险次债11股票二级AS等组合投资。

2015年1月至12月卓X具体负责管理财险-业务资金账户及其对应项下的业务资金财险绝对A股票二级AS组合投资。

8.请假信息表,证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卓X请假的相关情况。

9.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股票池管理的相关文件、公司合规手册、员工投资行为管理办法等,证实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票池制度及其对股票投资的约束性要求。

合规手册明确规定了所有接触到内幕信息和可疑信息的人员不得利用、散布该信息或建议暗示他人(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该信息涉及的有价证券和衍生品等涉及投资人员的行为规范及禁止任何员工利用其所掌握或不当获取的委托人信息、公司信息和公司的交易信息,提前买入或卖出可能受该等信息影响交易价格和未来收益情况的有价证券及衍生品等涉及员工交易规范的内容。

员工投资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禁止非公平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不得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证券,以规避监管机构和公司对其投资行为的监督等内容。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2009年至2015年期间卓X对其管理的账户组合所下达的交易指令及成交数据Excel文件(刻录光盘保存),证实2009年至2015年卓X担任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理期间对其所管理的账户组合下达买入卖出、证券代码、名称、指令价格、数量及时间等交易指令信息和成交数量、金额等信息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券账户开立申请材料、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存取明细等,证实2011年2月10日王某1在兴业证券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16×××36,存管银行为招商银行,沪市证券账户号为A33×××04,深市证券账户号为01×××96。

2015年5月5日王某1在长江证券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16×××62,同年11月3日申请注销。

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王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资金存取情况。

期间交易IP地址出现139××34、186×××××6电话号码。

12.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关于核算有关涉案账户交易额及获利数额的函、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卓X关联账户趋同交易数据等,证实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户名为王某1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号为A33×××04)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880.479146万元,对应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17.0587112万元。

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户名为王某1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号为01×××96)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累计趋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778.83万元,对应获利金额为人民币79.940783万元。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信息及其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2月10日王某1在招商银行上海福州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户口号码:6226090213983188),并于2014年7月15日销户及其期间该账户与卓某(卓X之父)、卓X、兴业证券等个人与单位的资金交易情况。

2014年12月8日王某1在招商银行上海淮中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户口号码:6214830216929546)及该账户与医惠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与个人的资金交易情况。

2008年5月24日王某1在招商银行上海曹杨支行开立银行账户(户口号码:6225881211007561)及该账户××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资金交易情况。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卓X妻子周某的见证下于2016年1月18日对卓X家中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卓X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贰台、小型Ipod、Ipad各壹台、工商银行卡壹张、银行交易记录壹份、抬头写有卓X字样的书写字迹纸张壹张。

以上物品除书写字迹纸张随案移送外均未随案移送。

15.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对王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码:6214830216929546)进行了冻结。

王某1在长江证券的资金账户(16×××62)已于2015年11月销户。

16.卓X书写的串供材料,证实案发前卓X在纸张上书写的资金情况、与王某1、王某2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无线网卡借用情况等相关内容,与卓X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关于串供的内容相互印证。

17.证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兴业证券、长江证券的账户都是卓X让其开立,开立后卓X将证券账户资料及银行卡、王某1身份证都拿走了,直到现在都没有还。

其开户和销户均是卓X陪同前往办理的。

证券账户都是卓X在使用。

卓X与王某1父亲王某2商量若有人调查,就说是王某2让王某1开立证券账户并操作股票的。

炒股资金中没有王某1及其父亲的资金。

卓X打电话给王某1让她一起去招商银行取钱,钱取出来给卓X后就分开。

大概帮卓X取了几百万,每次少的60-70万,多的100多万。

王某1及其父亲从未操作过证券账户中的股票。

18.证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王某2才知道其女王某1开立证券账户的情况。

卓X让王某2串供说2011年以来王某1先后在兴业证券、长江证券开立了账户,是王某2叫其女儿开的,一直是王某2自己操作股票,没有和别人交流过股票信息。

卓X还将事先准备好的几张纸给王某2看,说有单位调查就照纸上说,纸上写的是问哪些人借钱,为什么借钱,怎么还钱之类的事情。

王某2没有找卓X借过无线网卡。

19.证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益研究投资部(股票投资部)负责公司与股票有关的所有业务。

投资账户的管理主要由A角和B角操作,下达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恒生系统,A角不在时会委托B角帮忙下达交易指令,是A角意志的体现。

投资经理通过自己专属的账户和密码登录恒生系统进入交易指令管理,点击个股指令,选择自己管理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对新进员工会进行合规培训,股票从业人员都清楚从业操守。

公司投委会一般定大方向,对加减仓和侧重面进行建议,不下达具体指令,实际买卖哪支股票由投资经理自己决定。

投资经理有配发的两台电脑,其中一台公司内网电脑,用于下达交易指令,一台是外网电脑,用于收发邮件查看新闻。

每台电脑均有公司专门分配的账户名和密码,密码员工每月改一次,公司规定电脑不交叉使用。

若员工更换部门或位置,分配的电脑会跟随员工一起。

需更换的电脑由公司电脑部统一收回并发放新电脑,且需进行登记及员工签字。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卓X管理的健康险账户是通道账户,交易指令实际由委托方下达给本公司的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再按照指令在本公司的恒生系统内下达交易指令。

这期间公司没有对健康险账户进行绩效考核。

20.证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公司投资经理的职责是分析研究股票、挑选自己认为有投资价值的股票,寻找合适的买入或卖出时机,下达股票交易指令。

公司账户分为大账户和小账户,大账户在××或14年之前是行业投资经理制度,一个大账户有很多投资经理管理负责不同的行业板块,14年左右开始实行专户投资经理制度,投资经理各自负责一个或多个小账户。

第三方客户账户一般是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委托他们进行投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通道账户,即委托人自己制定投资决策并告知我们进行交易指令下达。

一种是委托人参与较少,重点约定投资回报,我们自行制定投资决策。

在合规的前提下,投资经理自己选择能够投资的股票,根据合适的时机来制定买入或卖出的投资决策并使用公司的恒生系统下达交易指令。

2014年开始管理系统内账户只要决策合规,不需要审批。

现在公司不允许将自己的私人电脑带入办公室使用,但以前没有特别规定,监管没这么严格。

投资经理的电脑是固定使用的。

投资经理的交易电脑是本人使用,会自己设置自己才知道的开机密码,且系统会定期提醒更换密码。

投资经理登录恒生系统的账户和密码都是自己设置的,别人不知道。

公司账户的A、B角可以看到对方的交易指令等信息。

设置B角的目的是为了在A角不在时帮忙下达交易指令,B角不会主动去帮A角交易。

A角是主要的投资经理,由A来研究分析制定决策,对收益率负责,公司只考核A的收益率不考核B。

B下达的交易指令在恒生系统中显示为B,但B下达交易指令的情况不多,其下达的指令是A角投资意图的反映。

21.证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公司权益研究投资部主要负责股票的一、二级市场投资,战略并购,行业与公司研究等。

投资经理管理什么账户,部门会给建议上报公司投委会决定。

每个账户分A、B角,交易决策权由A角决定,B角在A角不在时帮助A角下达交易指令,B角本身对账户里的股票交易没有决定权。

A、B角只能进自己管理的账户,不能进入其他人的账户。

2011-2012年左右,公司实行了一段时间的行业管理制,投资经理对某一行业负责,A角对所管理行业的股票交易有唯一决定权。

投资经理下达交易指令只能选择公司股票池里的股票,且要按照风控部的要求进行,超出要求系统执行不了指令。

公司或部门对投资经理买卖股票不干涉,股票交易的决定权在投资经理那里,同时投资经理对账户里的股票交易情况负责。

公司会对员工就合规方面的要求进行培训,有合规手册,对职业操守都有要求。

员工都是使用自己的电脑,都设置了用户名和密码。

更换部门或位置,分配的电脑随员工一起。

22.证人卓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开立了证券账户,自己炒了几个月,就将证券账户和三方存管招商银行卡交给了卓X。

销户是因为卓X公司规定直系亲属不能炒股。

销户后卓X说他把账户的××多万元转到了王某1的账户里了。

看了公安机关出示的王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从2011年2月开始,从卓某的招商银行卡转了多笔钱到王某1户名的卡里,这些钱是卓某交给卓X管理的账户里的钱,转到王某1账户去是卓X能够继续用王某1的名义炒股。

23.被告人卓X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5年,卓X在人保资产权益研究投资部任投资经理,负责分析研究股票,并制定投资决策下达交易指令,具体管理过人保健康险、财险大账户的机械板块、中航三星、财险绝对收益A等账户。

因公司规定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不能进行股票交易,2011年卓X找其表妹王某1在兴业证券开立了证券账户(16×××36)由卓X自己使用。

期间,其利用知悉的公司的股票投资决策和具体交易股票的名称、数量等未公开信息,在公司账户下达交易指令之前或同时,用王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买卖相应股票。

王某1的证券账户和银行卡一直是卓X在使用,直到2015年12月王某2将王某1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取回去。

证券账户和密码只有卓X知道,证券账户只有卓X使用,银行卡王某1也几乎没用。

趋同买卖股票有杭齿前进、中集集团、天马股份、秦川机床等。

交易股票习惯为:通常先于公司下达交易指令的时间买入股票,也可能同时操作或指令下达后补仓。

卖出股票较快,快进快出较多,可能公司交易指令下达后股票拉升时就卖出,主要是为了确保获利,避免损失。

炒股下单方式为用其私人的笔记本电脑在办公室使用自己的无线网卡联网下单,后用手机APP下单。

下单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扔掉了。

炒股盈亏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总体盈利,获利的钱一部分用于民间借贷,一部分通过王逸做股权投资,一部分日常消费。

卓X明确知道公司规定不允许将交易指令等信息传递给他人进行股票交易或自己根据这些信息进行股票交易。

2015年底为规避打击,卓X与王某1、王某2商量,约定口径为王某2让王某1去开的证券账户用于王某2炒股,炒股资金系其向卓X及其父亲的借款,并借用了卓X的无线网卡用于股票交易。

炒股资金是卓X父亲卓某原有证券账户资金约××万左右,卓X自己也转账30万左右,总计200万的样子。

王某1账户交易记录中IP地址栏中的号码139××34是卓X2009年左右就开始使用到现在的号码。

186×××6可能是其使用专门用来操作股票交易的无线网卡或手机卡的号码。

公司合规规定要求,公司晨会开始前应将自己手机交公司保管,股票交易期间不得使用手机,公司给其配备电脑与人对应,定期需其本人修改密码,不能登录别人的电脑。

公司培训告知公司所有股票方面的信息均属未公开信息,不能泄露给他人。

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不能进行股票投资,不能利用公司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

公司每个账户都有A、B角,公司只考核A角,A角出差或没在时,B角帮助A角下单,但下单决策是A角提出,B角只是帮忙登录操作。

2012年和2013年两个整年,卓X管理健康险账户都是借用通道,其他时间是其自己自主管理和投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卓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已退出绝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不应完全适用内幕交易罪的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也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并应遵循《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卓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已发觉并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卓X及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来到其工作的公司,通过与公司负责人沟通,采取委托公司员工通知卓X到公司会议室,且未明确告知是公安机关找他的方式予以抓获。

且在卓X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证人王某2、王某1已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卓X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预备串供的相关事实。

综合全案来看,卓X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自首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本案被告人卓X不构成自首。

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卓X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第61号指导案例发布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按行为时法律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所修订增加并施行。

该款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量刑依照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而本案被告人卓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对其定罪量刑当然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61号指导案例虽于2016年6月30日才对外发布,但其本质上并不是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创设的新的处罚更重的法律,也自始不存在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仅规定“情节严重”单一刑档的旧的处罚较轻的法律,该指导案例仅是帮助法律人正确而全面地理解和适用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条文的规定,故不存在新旧法的问题,自然也不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在正确理解并适用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卓X股票趋同交易金额达6600余万元,获利金额达190余万元,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故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卓X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卓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卓X确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相关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

故辩护人提出的卓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X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没有前科,已退出绝大部分赃款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X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96.999494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人民币194.383万元),上缴国库。

以上所判罚金和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雯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胡江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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