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长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长乐市某区菜市场经营的“好运来”店铺内销售盗版音像制品。2016年8月3日21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湖南派出所民警在该店铺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查获音像制品813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13张音像制品均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光盘照片;
2.书证:长乐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出版物认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长乐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音像制品813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丹红
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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