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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路**号,经营江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经营的江苏**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店面内,明知“德国西力士”、“德国魔根”、“一炮到天亮”、“植物伟哥”、“vigour”、“硬十天”、“金枪不倒”等多种性保健品内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进行销售,2017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德国西力士”、“德国魔根”、“一炮到天亮”、“vigour”、“硬十天”、“金枪不倒”等性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植物伟哥”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照片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6. 公安机关搜查**药房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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