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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主观上不明知这些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欠缺该罪需要的主观要件,故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外,即使马某某构成犯罪,也有诸多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从宽情节,恳请法官综合考虑,并对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第一部分  定罪方面——马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本案出现两种直接对立的事实主张:马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不能单纯根据胡某某单方面的孤证来认定马某某就知道其卖的就是假酒。
 
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胡某某以650元/箱的价格向张某买酒,后以1200元/箱的价格转卖给马某某;起诉书指控,马某某明知是勾兑的假酒而购买后销售,因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然而,马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经过:原总后中国******局退还马某某原******所一亿元奖金,原总后以库存五年左右军供茅台酒为实物作价9998万元退抵给马某某。马某某向胡某某支付100元/瓶的库管费(每瓶每年库管费20元,五年就是100元/瓶),再加了部分税费后提取的货物。
 
关于本案涉及到的茅台酒,究竟是马某某直接以每瓶100元买来的,还是以库管费提取货物而来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在本案唯一性的证据就是胡某某的供述,但是胡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直接陈述到“我不知道是不是正规产家生产的,卖这种酒是因为它有茅台酒的包装而且卖得比例便宜。”(201*年*月2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79页)从中可见,胡某某自身也不清楚该种酒的真假,那么,在此情形下,胡某某也根本不可能说这种酒就是假的。
 
而且事后的201*年*月22日,马某某(电话号码136********)也给胡某某(电话号码132********)打过电话,质问给自己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要求胡某某赔偿,而且质问“你说的是你的亲戚是管库房的一个处长,保证酒是真的,你说假的你赔”。,胡某某听到该内容,就直接挂断了电话。说明,胡某某确实在此之前给马某某保证过酒是真的,因而才出现了马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一事,而且对此胡某某挂断电话并未作任何辩解。
 
因而,在欠缺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单纯根据胡某某的一面之辞,以极不稳定的言辞证据与这一孤证来认定马某某在拿货时就知道是假茅台,其证据明显不足。
 
二、本案多处证据表明马某某从胡某某提取的货物不是直接购买茅台酒而交易所得,而是支付的库管费,是因胡某某陈述可以帮助马某某提货而收到的库管费。
 
而且,从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短信记录中明确有“库管手续费”的记录,另外,从胡某某处邮寄到重庆的邮寄单据中也有“库管费”的书面记载,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作协议中也有“库存年份酒”的内容,与杨某某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同样也有“库存年份酒”表述。
 
由此可见,马某某本人当时从胡某某手上购买的茅台酒就是“库管费”为由进行的提货,而不是以市场价格为名进行的购买。所以,单纯因为每瓶价格较低,就推定马某某所运回的酒就是假酒,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三、马某某从胡某某处所提取的酒有其前因后果,从案件客观方面的多个行为方式来看,也能证明马某某一直以为该酒就是真酒,马某某并不明知该酒就是假酒。
 
本案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马某某拿到的酒究竟是哪里来的。在案证据中,公安机关在马某某公司办公室扣押了两份书证:一是“关于中国******局创建民营独资实体型民营企业的批复”,二是“******收费票据”,这两份书证可以印证马某某对这一事实经过的说法。
 
在胡某某为了最大程度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背后,我们不能排除胡某某为了个人利益而欺骗马某某,以总后库存的名义来进行销售行为,而且这样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并不少见。
 
而且,在201*年*月16日马某某与杨某某的供销合同中,马某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中也明确保证,“提供的上述贵州茅台某某茅台酒确保是正品,如提供假冒伪劣贵州茅台某某茅台酒,甲方需当日无条件退清全部货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此可见,马某某明确给杨某某说过,该酒是真酒,否则不会写这样的保证。而且,供销合同中写的是供销双方就贵州茅台某某茅台酒共计三亿元的三年合作供销,就一般的商业人都非常清楚,这么大额的合同事前不可能不慎重行事,不可能不作严格审查之后再签订合同。而且,对长期从事酒类生意的杨某某来说,其辨别能力与防范意识也必然是高于一般人的,这样的合同之所以能够顺利签订,也只能说明他们事前已经做过相关工作,认同该茅台酒是真的,而不是假酒。
 
而且,尤其需要提及的是,当时第二次马某某明确给胡某某说了,有客户(指杨某某等人)过来考察并验酒,此时一般人都清楚的是,所谓的验酒肯定是验酒的真假,而不可能是其它。那么,此时胡某某并没有说该酒是假酒,否则,就不可能有所谓验酒的问题了。由此也可以从侧面推断说明,胡某某给马某某所说的一直是真酒,否则,马某某也不可能敢把长期卖酒的杨某某带到北京并让其进行亲自验酒。
 
综上,虽然主观罪过的证明是理论与实践中较为困难的事情,但是,主观罪过的内容必须通过客观事实予以验证。通过上述事实与多份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事发前确实不知胡某某的酒是真还是假,因而马某某欠缺主观明知的主观要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四、起诉书指控马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证明起诉书所要指控马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
 
现有证据中,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主要是:马某某、胡某某以及张某的供述;至于查获的茅台酒、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必须有三人直接的言辞证据予以贯穿,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三人的言辞证据无法印证、相互矛盾,那么单纯的客观物证和书证是无法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的。然而,纵观三人的言辞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胡某某的供述,系孤证。
 
具体分析如下:
 
(一)马某某庭前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马某某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庭前有罪供述,也即马某某的供述与胡某某的供述无法印证。
 
1.法庭调查阶段和排非程序中,辩方分别阐述了马某某庭前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六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及其理由(详见《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2.马某某201*年*月20日在检察院公诉讯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绝大部分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这次笔录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六次笔录内容不一致。且马某某的当庭陈述与此次笔录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 最高法关于刑诉法解释第83条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反复、庭审中不不供认的情况,确立了一般不得采信庭前供述的原则,原因就是庭前供述自身就是不稳定的,作为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我们也更应以庭审上的供述为核心进行审查,而不是以侦查中的言辞证据为重点。排除马某某的庭前有罪供述,马某某目前的供述与胡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印证,不能机械性的以胡某某的供述为准。
 
4.即使马某某庭前有罪供述与胡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但是却与马某某提供的客观书证(*******通用收据票据、关于中国******局创建民营独资实体型民营企业的批复、库管费等)相矛盾的。从证明力上来分析,书证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言辞证据。从这个角度讲,也不应采信马某某的庭前有罪供述。
 
(二)张某供述虽然能够证实两次卖酒给胡某某,但是无法证实这批酒是由胡某某转卖给马某某的,也即无法确定马某某从胡某某处购买的酒是张某制造。
 
1.张某笔录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不一致。据张某陈述201*年1月份、201*年8月份分别卖给胡某某150箱、30箱,并且明确201*年1月份只卖过1次150箱(补侦卷.张某讯问笔录),但是起诉书指控201*年1月份,张某卖给胡某某417箱。同时,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也证实张某一共卖给胡某某180箱酒。故,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显然是没有证据支撑的。
 
2.张某笔录和胡某某笔录关于交易数量、地点不一致,无法确定这批酒就是马某某最终拿走的酒。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第一,胡某某除了从张某处拿酒,还从其他人处拿酒;第二,马某某从胡某某处拿的酒,有可能不是张某制造的酒,而是来自其他地方。
 
张某陈述第一次150箱送到胡某某烟酒店的后院李某,第二次30箱送到某某酒店。
 
胡某某陈述第一次417箱、第二次30箱都是送到某某区某某路*号附近的室外停车场。
 
唐某陈述都在胡某某门市旁边的院里。
 
3.张某笔录中从未提到马某某这个人,并且两次交货过程中,张某也没有提及除了胡某某之外的其他人,故张某的笔录不能证实这些酒是卖给马某某的。
 
4.张某不认识马某某,现有证据中也没有张某对马某某的辨认,进一步说明不能意图根据张某的言辞证据证明酒最终是卖给马某某的。
 
(三)胡某某的供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
 
现目前的直接证据状况是:胡某某称告诉马某某是勾兑酒,并且把酒卖给了马某某;而马某某称不知道是勾兑酒,且酒是总后抵给马某某的。两人的言辞证据直接对立,相互矛盾。
 
从现有直接证据来看,除了胡某某的这一口供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与其相互印证,故辩方认为,仅凭胡某某的这一孤证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
 
(四)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存在问题
 
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只选取几瓶酒,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问题在于,能否证明在马某某处查获的5260瓶酒与送检的几瓶酒就是同一酒?
 
毒品犯罪案件中,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不同种类、数量毒品的检材提取、送检规范。但是,具体了假酒案件中,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检材提取、送检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既然本案只是对部分酒进行抽检,那么辩护人就可以提出合理怀疑,认定未被鉴定的酒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是不充分的。
 
 
 
第二部分  量刑方面——立功、退赔等
 
    本辩护人仍然认为本案指控的犯罪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但是,由于我们当下的刑事辩护程序中没有完全独立的量刑辩护阶段,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保证被告人指控可能成立之后的量刑公正,辩护人在此提出如下的量刑辩护意见,供法官参酌。
 
一、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胡某某的基本情况,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属于“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立功表现。
 
1.如果认定马某某构成犯罪,那么马某某和胡某某不是共同犯罪,而是犯罪的上下家,马某某如实供述的义务中不需要交代胡某某的详细情况,就可以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情况讲清楚,法院就足以对马某某定罪量刑。
 
马某某到案后交代胡某某的涉案情况,已经超出了马某某如实供述的义务范围,属于交代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情况。
 
2.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退一步讲,假使法院不认为马某某的这一行为属于立功,那么至少也要考虑本案中马某某积极作出的这一客观行为,应当据此认为马某某在节约司法资源上做出的极大有利胳膊,并对马某某在量刑时适当从轻。
 
二、马某某退赃10万元,发还被害人,有知错能改之善意,且其销售的酒未大范围扩散到社会,未造成客观上的人身伤害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而且,即使涉案的酒为假茅台酒,也仅仅只是侵犯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权,但是,该酒本身仍然不是伪劣产品,是货真价实的酒,即使饮用之后,也不可能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就本案的实际情形来看,也没有任何客观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发生。基于此,也恳请法官综合考虑这一情形,并在量刑时予以从宽。
 
三、马某某在本案被告人之中,属于最后的下家,其危害性明显低于张某与胡某某,恳请法官综合考虑马某某在本案假茅台酒生产、销售环节中的地位与作用,并对其予以量刑从宽。
 
就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来说,张某处于最上端,是生产与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一方,是假冒茅台酒的流出方,如果没有张某的生产行为,就根本不会有后续的向市场流出与销售行为。另外,胡某某处于马某某的上家,胡某某从张某处买进假酒之后,又加价把酒卖给了马某某,因而胡某某的危害性与危险性要明显基于马某某。作为最下端的马某某明显处于张某、胡某某的地位之下,是在张某、胡某某已经侵犯了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之后的延伸行为。实际上,有没有马某某的行为,张某、胡某某的行为都已经构成了对贵州茅台酒的法益侵害。
 
基于此,恳请法官综合考虑马某某在三名被告人的排名问题,并在具体的刑罚裁量中予以客观体现,对马某某判处低于张某、胡某某的刑罚。
 
四、马某某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存在危及生命的现实性,恳请法官基于这一事实,在刑罚适用与执行中应当从宽考虑,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马某某患有严重哮喘,且该疾病形成的时间较长,已经成为顽固性疾病,疾病发作时,呼吸困难、胸闷、心跳加速、无力,发作时已经严重危及到生命。根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1.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2.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3.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60mmHg,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基于此,考虑到马某某的现实病情,他并不适于羁押。因而,从刑罚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出发,恳请法官在综合适用刑罚时,要么对马某某适用缓刑,要么在刑罚生效后对其适用监外执行,以最大适度的体现刑罚的人性关怀!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全案证据材料,依法对马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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