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吴忠市**开发区**村**号。因涉嫌
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1日、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adidas”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协助埃及人Z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加工厂加工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12600套,后又委托货代公司办理出关。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委托的货代公司从厦门海关办理出关,后该批服装被厦门海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等人
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436080元。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在石狮市**路******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及被告人焦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下单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曾小红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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