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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去要账时发生纠纷,法院会如何判决?

  • Alpha
  • 2023-05-09
案例来源: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73年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XX年3月16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XX〕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检察官助理孙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辽HX××**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杨某家院里,与杨某要账时发生纠纷,杨某报警。瓦房店市XX局永宁XX所民警接警后,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发现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报交警前往查处。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XX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认罪认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16日起至20XX年4月15日止。)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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