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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醉酒驾驶发生纠纷,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 Alpha
  • 2023-05-04
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XX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XX年11月因重大疾病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XX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XX年2月因病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XX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XX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XXXXX的小客车沿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驾驶车辆离开。同日被告人叶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的证言、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车辆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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