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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谋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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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奇谋,男,汉族,大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奇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奇谋于2018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北路交会处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撞伤。
经检测,奇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奇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奇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奇谋于2018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北路交会处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撞伤。
经检测,奇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奇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翟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奇谋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奇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奇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奇谋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翟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奇谋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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