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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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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男。
2017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其表妹杨某、表妹夫赵某等九人在七里镇新二区红焖羊肉火锅店内吃饭,喝酒,酒后钱某某与杨某、赵某步行经过七里镇新二区XX号楼对面紫金源超市时,见到超市门前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钱某某出于好奇上前向车主张某进行询问,在得知此摩托车要出售后,钱某某在明知饮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对该摩托车进行试驾。
当其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在新二区XX号楼前沿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31.05mg/100ml。
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在特殊道路(住宅小区内道路)短距离试驾两轮摩托车,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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