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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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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枫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洲区双柳街沟湾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撞倒,致徐某倒地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2周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童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被刑事拘留。
侦讯中,童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同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童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童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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