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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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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德,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德驾驶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出发,经汉蔡高速准备开往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
同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德驾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470M处时,将站立在路边清扫土块的纪某撞倒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德迅速停车并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纪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气胸而死亡;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1.6秒许的行驶速度约为67.5km/h。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德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60Km/h),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纪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德向被害人纪某亲属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德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德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德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张某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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