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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安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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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安,男性,汉族,初中文化。
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安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安驾驶川A××××ד金杯”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S106线从都江堰市蒲阳镇方向往彭州市方向行驶。
21时50分左右,其行驶至S106线都江堰市蒲阳镇蒲村街176号路段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某相撞,致薛某当场死亡。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31656.4元,并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安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据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幅度内予以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等候警察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通过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已赔付完毕。
鉴于被告人陈某安系初犯,又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安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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