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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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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2018年12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阳某某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号牌为渝V×××××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都江堰市驾虹场镇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6时38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驾青路OKM+400M路段处,与前方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张某、魏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魏某受伤。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魏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已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阳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车辆、保险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幅度内予以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阳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系初犯,又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微,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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