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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平舆县东和店镇小吴行政村大吴庄村。
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3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4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吴某某,在2010年元月至2010年7月31日任该公司山东省平邑县、费县办事处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897元后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左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辩称其中的41251元钱给公司打有欠条,且公司已原谅了他,此笔款不应认定职务侵占的数额,对余额50646元认定为职务侵占的数额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侵吞公司货款41251元不能成立,因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又向单位出具了欠条,得到了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上海太昊生物科技(周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驻山东省平邑县、费县办事处业务经理。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东省平邑县期间,在公司查账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尚有货款41251元未上交公司,后被告人吴某某同公司协商,于2010年5月1日向公司出具了证明欠公司货款41251元的欠条一张。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东省费县期间,在同公司对账时突然不知去向。
公司遂于2011年2月2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报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尚有货款50646元未上交公司。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抓获。
后被告人吴某某家人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富强、韩娜娜、靳小兵证言,书证营业执照、销售明细表、身份证明、欠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物流运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业务款50646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91897元,因被告人吴某某已向公司出具了41251元欠条,且公司也已对此款放弃债权并请求法院不要认定此款作为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侵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家人已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公司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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