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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门某某,男,30岁(1985年11月26日出生)。
曾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
被告人翟某某,男,35岁(1980年8月26日出生)。
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友印。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11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友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门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明里小区××号楼底商的北京金宇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浩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业务联系、客户资质审核等工作。
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被告人翟某某共同通过伪造资产凭证、虚构借款事由、虚构借款人、冒用他人身份等方式,以骗取手段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6万元。
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共同参与非法骗取并侵吞该公司资金77.6万元。
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上述资金均被用于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门某某辩称关于王飞以捷豹车抵押给金宇浩公司贷款的100万元,公司已经同意由其替王飞还钱,其和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该100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对其他侵占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具有自首情节;已归还公司40余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向公司法人王××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用来抵押的路虎车有一定价值,应当从侵占数额中扣除;王飞以捷豹车抵押给公司借出的100万元,王××已经同意由门某某还钱,而且不影响金宇浩公司向王飞主张权利,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案发前门某某已归还公司40多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王友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犯罪的数额应该扣除用来抵押的路虎车的价值;被告人翟某某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门某某在金宇浩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负责办理、审核贷款业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借款、抵押事实、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合同和资产凭证等方式,多次侵吞该公司款物共计198.6万元。
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冒充他人身份帮助被告人门某某侵吞该公司资金7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门某某、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李×1、李×2、祖××、董××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伪造的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身份证、房产证、收条等贷款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机动车综合及过户信息查询,出入境登记材料,调取、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人口查询结果,借款合同及收条,金宇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报案材料,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翟某某帮助被告人门某某侵占公司77.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已经同意由门某某来归还王飞借贷的100万,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门某某利用经手王飞贷款一事的职务便利,将王飞用于抵押的车过户到其亲属祖××的名下,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和王飞约定由其来归还王飞的贷款,以冲抵自己欠王飞的债务,之后又找借口将车开走,擅自归还给王飞,涉案车辆也从祖××名下过户给第三人,导致金宇浩公司损失100万元,被告人门某某所得钱款均用于赌博且无归还能力,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王××是否同意由门某某来还钱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门某某系在不知道金宇浩公司已报警的情况下去公司被抓获的,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其向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归还公司的40余万元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了起诉书指控的198.6万元,被告人门某某和金宇浩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归还公司的40万元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归还哪些钱,不应认定为是归还指控的198.6万,且立案前归还的钱从侵占数额中扣除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抵押的路虎车有价值,应当从侵占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门某某伙同翟某某利用伪造的身份、手续和金宇浩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且抵押物为走私车,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金宇浩公司也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路虎车的所有权,不应从侵占数额中扣除路虎车的价值,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翟某某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门某某、翟某某退赔北京金宇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七万六千元;被告人门某某退赔北京金宇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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