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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2005年至2008年12月任城关镇中堰村村委会委员,1982年至案发前任城关镇中堰村三组组长,2009年8月至今任城关镇中堰村会计。
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廖某某经手从十天高速项目部领取了6笔共计103280元高速路建设占地补偿及水渠维修款。
除支付三组村民补偿款、水渠维修款88008.9元及个人修建水渠工资600元外,余款14671.1元被其侵吞。
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自1982年至案发前任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三组组长。
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因“十天高速”建设,十天高速A-C12合同段项目部与中堰村三组签订占地补偿及水渠维修协议,廖某某经手从十天高速项目部领取了6笔共计103280元高速路建设占地补偿及水渠维修款,用于支付组民占地补偿款和水渠维修费用。
廖某某实际经手支付上述款项共计88008.9元及个人修建水渠工资600元,余款14671.1元被其侵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将赃款退缴,款项已退回中堰村三组。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证人李诗平(中堰村副支书)的证言证实,十天高速项目部与中堰村三组签订的占地和水渠维修协议,廖某某作为三组组长,代表三组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涉及的资金属三组集体所有。
证人刘春凤的证言证实,她是中堰村三组的村民,修建十天高速公路期间,她从组长廖某某处领取了三笔占地补偿款,一笔3276元、一笔4364元、一笔3540元。
证人王长富(汉阴县城关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十天高速修建期间,他参与了土地协调征用工作,中堰村三组与高速项目部就水渠维修及占地问题签订了协议,廖某某代表中堰村三组在协议上签了字,涉及的资金由中堰村三组支配。
证人李庆良的证言证实,他是十天高速项目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拆迁补偿、征地等协调工作。
因高速路修建破坏了中堰村三组的水渠以及占用土地,项目部与当地村镇干部协商,由项目部和中堰三组签订了协议,廖某某代表中堰三组签了字,涉及的资金也是由项目部直接汇款给廖某某。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十天高速建设期间,因修高速破坏了中堰村三组的水渠及占用土地,高速路项目部和中堰三组签订了6份协议,他一共经手了6笔资金共计103280元,支出88608.9元,余款14671.1元,他没有入账,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协议书6份、付款凭证、资金收支表、票据证实,十天高速A-C12合同段与中堰村三组因水渠维修及占地补偿达成协议,共支付中堰村三组相关费用103280元,廖某某经手支出88608.9元,余款14671.1元。
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廖某某退赃14671.1元。
另有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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