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男,34岁。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被任命为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店长,负责该公司店面全面工作及收银汇总工作。
自2010年8月份到2011年2月份,翟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私自扣取营业款,侵占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额28269元,用于网络赌博。
2011年3月5日,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查帐时发现了被告人翟某某侵占公司营业款的事实,因协商退款无果,王某某遂报警,翟某某遂与王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及工资表、公安机关提取证明及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电脑收银记录、收银台帐、上缴营业款明细表、营业款收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营业款28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翟某某侵占本单位营业款用于网络赌博,依法对其从重从处罚;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郑州顺达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款28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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