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
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刚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夏某某系株洲市荷塘区钻石气体有限公司送气职工,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为客户送气之便,先后盗取公司的氮气瓶、氧气瓶、氩气瓶共计56个,并以300元每个的价格卖给气体经销商吴峰、戴贻泰(另案处理)、苏海波(已行政处罚)、刘军(已行政处罚)、何晖军(已行政处罚)等人。
其中戴贻泰在第一次收购夏某某的2个氩气瓶后明知夏某某销售的钢瓶是偷来的仍然予以收购夏某某的氩气钢瓶5个、氮气钢瓶5个、氧气钢瓶4个。
苏海波在不明知夏某某销售的钢瓶是偷来的情况下收购了夏某某的氧气瓶2个、氩气瓶12个,刘军明知夏某某销售的钢瓶是偷来的仍然予以收购夏某某的氩气钢瓶7个,何晖军明知夏某某销售的钢瓶是偷来的仍然予以收购夏某某的氧气钢瓶2个、氩气钢瓶5个,吴峰在不知夏某某销售的钢瓶是偷来的情况下收购了夏某某的氮气钢瓶7个、氩气钢瓶5个。
经鉴定,氮气钢瓶364元/个、氩气钢瓶364元/个、氧气钢瓶364元/个。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56个钢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退还赃款1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夏某某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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