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朋友等人驾车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加油站加油时,鲁某某下车在该加油站旁边巷子处小便,加油站保安胡某甲上前阻止,随后鲁某某及其朋友与胡某甲发生冲突,继而互殴,后双方被加油站工作人员扯开,鲁某某、胡某甲因伤均被送往医院。鲁某某因无钱治疗,便产生与**加油站同归于尽的想法,同月20日0时40分,鲁某某返回该加油站,抢下正在加油的货车油枪,致柴油洒在地面,鲁脱下上衣沾上地面的柴油,用打火机点燃丢在加油站地面,并将木质靠背椅放置在衣服上燃烧。期间,工作人员欲灭火,被鲁制止,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鲁某某当场抓获,并灭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赵某某、李某某、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 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4. 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在加油站点火烧衣服、椅子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玉莲
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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