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为索要欠款吓唬桓台县索镇街道办事处张茅村的徐某,将一自制的爆炸物放置在徐某家大门口处,被徐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徐某将该爆炸装置放到了自家的南屋里,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
2014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欠款吓唬桓台县索镇街道办事处张茅村的徐某,将自制的爆炸物埋放在徐某家麦地中,2014年5月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冯某和丈夫徐某到自家麦地里干活时,被告人王某埋放的爆炸物发生爆炸,被害人冯某的腿部被炸伤。
经桓台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炸坑内土样、玻璃碎片均检出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碳;可疑爆炸装置内银灰色物质检出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碳、硫磺;可疑爆炸装置经电线、电池、灯泡组成的引爆装置引爆能够发生爆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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