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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被害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富华、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吸食毒品后闯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育英小区13号楼xx旅店,将xx旅店内的液化气阀门打开,声称要自杀,在公安人员劝说阻止其自杀过程中,孙某某用点火器将液化气点燃爆炸,造成民警褚xx、王xx受伤、旅店及门前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3,922.20元)、门窗破碎。
 
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褚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孙某某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336.39元,误工费1057.48元,护理费1057.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疤痕美容修复费20000元,共计32451.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645.70元,误工费1057.48元,护理费1057.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疤痕美容修复费20000元,共计32760.66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褚x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吸食毒品后闯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育英小区13号楼赫盈旅店,将该旅店内的液化气阀门打开,声称要自杀,在公安人员劝说、阻止其自杀过程中,孙某某用点火器将液化气点燃爆炸,造成民警褚xx、王xx受伤、旅店及门前财物损失(价值13922.20元)、门窗破碎。
 
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褚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和孙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马威、张敏被行政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的自然身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计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和孙某某在金柜歌厅唱歌后要去吃饭,孙某某在21点多接个电话说有事就走了。
 
孙某某喝了两瓶啤酒,行为正常。
 
2.证人马x、张x的证言,证实和孙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的经过。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23时许,一男子闯进厨房,身上有血手里拿刀,其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警察到后,这个人把液化气打开了,消防队的也来了,其在路边站着时就爆炸了,玻璃门都碎了,有两名警察受伤了,后警察冲进去把这个人抓出来,又把楼上住宿的喊下来了。
 
4.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在xx旅店住宿时发生爆炸,有人喊穿衣服马上出去,看见楼下和外面都是碎玻璃,屋里还有液化气味,看见警察抓了一个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183号鉴定书,证实王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褚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8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爆炸造成旅店及门前财物损失13922.20元。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孙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孙某某实施的爆炸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36.39元、护理费1057.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0893.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全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45.70元,护理费1057.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1203.1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孙某某爆炸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褚xx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因二人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营养费因无医嘱、疤痕修复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人民币10893.87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人民币11203.18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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