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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合布。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3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合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劳资纠纷,携带煤气罐和打火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任仙巷101-1号
 
柏意展具厂二楼被害人郑某办公室内。
 
在讨要工资未果后,被告人刘某遂扭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并准备点燃打火机引爆煤气罐,后被在旁的工厂管理人员邓某制止。
 
被告人刘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从样品中提取含物,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测定,其主要成分为碳数3-4的烷烃、烯烃,其与液化石油成分相符,内含物净重约为5.8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
 
,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手提装有5.8KG煤气的煤气罐,在不足十平方米且只有一扇窗一扇门的房间内打开煤气阀门并欲用打火机点燃引爆,其行为足以危及房间里人员和与此幢房屋相邻近居民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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