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X,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井村井下019号。
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
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5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茶陵县
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X(已判刑)冒用朋友谭XX的名义在严塘镇沙江村村民李XX家开设赌场。
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召集放哨人员和参赌人员,李X负责在赌场收取“水资”和维护赌场秩序,以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俗称“撑船”)的方式
聚众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共收取“水资”22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分得现金9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X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同案犯李X的供述;证人谭XX、周XX、段XX、李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同案犯李X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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