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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无证开设一间棋牌室,提供自动麻将台、桌椅、扑克等物品,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300元。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从中非法获利大约是人民币800元左右。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无证开设一间棋牌室,提供自动麻将台、桌椅、扑克等物品聚众赌博,每天吸引二十人以上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3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黄×、卢××、陆××的证言均证实:其四人在刘某某开设的棋牌室中赌场,每天有二十人以上参与赌博,刘某某在赌场里抽水费的事实。
 
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扶绥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收缴了刘某某持有的二台麻将机、4付扑克牌。
 
3、扶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材料证实刘某某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行政处罚。
 
4、收据证实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及缴纳罚金。
 
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的棋牌室没有办理有相关的手续,即是无证经营,我是2012年农历4月18日在扶绥县山圩街富山路42号即自家的旧房子开设赌博场所,我摆了一张自动麻将机和4张小桌供人以“独食”的方式进行赌博,到5月份我增加两张自动麻将机。
 
只要有人赌我都开门给他们赌,每日有二十人以上参与赌博。
 
我开的赌场是这样收费的,赌麻将牌每台收100元,赌独食每台收15元。
 
四月份每日收得250元,四月份共收得赌场费7500元;五月份增加两张自动麻将,平均每日收得400元赌场费,共收得8800元,共收赌场费得1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仅获利人民币8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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