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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他人提供吸食冰毒,麻古的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3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华鼎宾馆602房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6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华鼎宾馆602房间检查发现吸食毒品用冰壶一个,从杨某处收缴部分毒品,遂将被告人张某和杨某传唤调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建立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吸毒用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传唤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收缴的吸毒用具冰壶一个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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