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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

被告人陈某某,中共党员。
 
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慧,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蔡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部门管理违章建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等人在二河村内违章建房提供关照,并收受方某代陈某甲等建房户转送的人民币80000元。
 
同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因怕事情败露,将该80000元退还给方某。
 
(二)介绍贿赂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受违章建房户孙某丙、陈道和孙作林(违章房承包商,已判刑)等人委托,介绍上述人员送给苍南县龙港镇海城办事处副主任方明雅(已判刑)共计人民币6.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受贿一节中的8万元是向方某借的,用于买车,后出具欠条给方某。
 
对指控的介绍贿赂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介绍贿赂罪无异议。
 
关于受贿罪一节,因被告人与方向权私交甚好,其向方借款买车合情合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受贿8万元的事实,受贿罪不成立;假如法院认定受贿罪成立,认定的数额只能是3万元,另外5万元确是借款;该节被告人已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苍南县龙港镇海城社区二河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部门管理违章建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等人在二河村内违章建房提供关照,并收受方某代陈某甲等建房户转送的人民币80000元。
 
同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将该80000元退还给方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陈某甲等人16间老房建设,为使违章房顺利建成,2012年3~4月份送给陈某某8万元,2012年端午节送给陈某某2万元用于疏通关系,2012年12月其在检察院接受谈话时,陈某某担心事情败露,将该8万元分2次退还给其妻杨某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孙系英、詹某的证言,证实建房户共筹集11万交给方某用于疏通关系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陈某某夫妻分2次共交给其8万元,要求转交其丈夫方某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其作为二河村书记对村内违章建房有监管、上报职责,方某承包陈修邱、陈某甲等人的一幢16间房子建设工程,希望其予以照顾,同年3~4月份其告诉方某买车钱不够,与方约好在二河村桥头理发店见面,方先拿给其5万元说是借款(实际上是以借的名义相送),又拿了3万元说是承建房业主送的,要求其对违建房予以关照,其收受后,没对方某承建的违建房进行制止上报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该节收受的8万元系向方某借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在该节中,行贿人方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方某8万元,其实是以借款名义,行受贿之实,原来并无还款的打算,且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对方某承建的违建房进行制止和上报,只是后来方某因被检察机关传唤,其害怕事情败露,才将8万元予以退还。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当庭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介绍贿赂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受违章建房户孙某丙、陈道和孙作林(违章房承包商,已判刑)等人委托,介绍上述人员送给苍南县龙港镇海城办事处副主任方明雅(已判刑)人民币6.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和2012年4月,孙作林为使孙作程、孙某甲、孙昌连、孙昌治等建房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先后将人民币8000元和1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请其帮忙疏通关系。
 
后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将上述财物送给方明雅,方明雅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建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2.2011年年底和2012年5月,孙作林、陈道为使陈道、陈某丙、陈某乙等建房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先后将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请其帮忙疏通关系。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15000元送予方明雅,方明雅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章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3.2011年年底,孙作赐、孙某丙等建房户为使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建房能够顺利建成,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请其帮忙疏通关系。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财物介绍送给方明雅,方明雅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章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4.2012年5月,孙作林为使孙作新、孙某甲、孙昌党、孙某乙等建房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请其帮忙疏通关系。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20000元介绍送给方明雅,方明雅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章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孙某甲、章某、郭某、梅某、孙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其为使自己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海城社区二河村的违建房能顺利建成,筹集钱款并通过孙作林、方某、陈某某等人向海城社区分管城建工作的领导或工作人员疏通关系,后其涉案四幢违章建房得到关照,最终顺利建成的事实;2.同案犯孙作林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和2012年5月,孙昌连、孙昌新、孙昌治、孙某甲、孙作好、孙昌党、孙作雷、孙某乙、陈道、陈某乙等建房户为使坐落于龙港镇二河村的四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分别将筹集的钱款交给其,其通过陈某某先后送给方明雅人民币(其共经手交给陈某某6.8万元)。
 
方明雅予以收受后,对四幢违章建房予以关照的事实;3.同案犯陈道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其与陈某乙等建房户为使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的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通过陈某某送给方明雅人民币15000元。
 
方明雅收受后,对其违章建房予以关照的事实;4.关联案件被告人方明雅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间,其在担任龙港镇海城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共收受建房户陈道、孙某丙、陈某甲、孙某甲等人、违章房承包商方某、孙作林人民币78000元,并对上述人员的违章建房行为予以关照。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受建筑商孙作林及违章建房户陈道、孙某丙等人请托,将各建房户筹集的款项中的68000元送给方明雅,请方对违建房予以关照,其余款项用于其他人员吃请的事实;7.关于方明雅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任职情况说明、证实方明雅时任龙港镇海城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工业、城建、交通等工作,包括对违章建筑的管理,系二河村驻村干部的事实;8.苍南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报告、海城办事处及二河村委报告、违章建房清单、苍南县龙港镇两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证明,证实介绍贿赂一节中的涉案4处建房虽系危房,但均未经两违办审批,也未经用地审批,系违章建房的事实。
 
公诉机关另外提交的证据有:1.苍南县龙港镇委关于陈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任龙港镇海城社区二河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事实;2.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工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受县政府委托对违法用地行为局有管理职能及对本村居出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报告驻村居干部,并协助好县乡政府进行处理的职责;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府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又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案发前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对该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受贿罪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关于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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