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5年2月7日因涉嫌
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罪
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找到时任虎林市人民法院院长冯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冯某某对其子黄某丙
交通肇事案给予照顾,黄某丙被判处缓刑,黄某甲因此在冯某某办公室送给冯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介绍贿赂罪
2012年2月,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黄某甲找到时任虎林市人民法院院长的冯某某,请求冯某某对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给予照顾,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宋某乙胜诉,宋某甲因此通过黄某甲在冯某某办公室给冯某某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虎林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合议庭笔录及判决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冯某某、宋某甲、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黄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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