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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孙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甲,男,1948年5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朝阳市社会保险金负责保安、咨询工作期间,为退休职工赵某、魏某、李某、宋某、王某甲、崔某、吴某甲、黄某乙、王某乙、郑某、隋某、鲍某等12人非法提高退休工资找到社会保险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乙(另案处理),并从中沟通介绍,吴某乙多次收受上述12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4万元。
 
吴某乙通过修改、虚增退休养老金缴费基数,非法提高了上述12人的退休养老金待遇,孙某甲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4500余元钱。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无辩解。
 
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系朝阳市社会保险局的临时聘用人员。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负责朝阳市社会保险局四楼业务大厅业务咨询和安全保卫工作期间,其通过朝阳市社会保险局聘用人员吴某乙,为退休职工赵某、李某、宋某、王某甲、崔某、吴某甲、黄某乙、王某乙、郑某、隋某、魏某、鲍某12人修改、虚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缴费基数,非法提高养老保险金待遇。
 
此期间,吴某乙通过孙某甲从中沟通介绍,收受上述人员各10000元好处费。
 
孙某甲得到上述赵某、李某、宋某、崔某、吴某甲、黄某乙、王某乙、郑某、魏某9人好处费用各500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8月,我在朝阳市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过程中,认识一个叫孙某甲的人,通过他联系了一个姓吴的工作人员,可以给我提高退休工资,说是要我补一万多元钱,每月能多给我开三、四百元钱。
 
然后我就准备了11000元现金。
 
给钱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办公室,孙某甲当时就把1000元装兜了,姓吴的工作人员当着我和孙某甲的面查了钱数,查完就装到他个人兜里了。
 
2013年开工资以后,我知道工资每个月多涨了四百多元钱。
 
(二)证人魏某证实,2013年9月份,我到社保局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在服务大厅碰到一个姓孙的,他跟我说有办法把退休工资涨点,但得掏钱,就是把钱放到基数里,退休工资就能提高二、三百元。
 
姓孙的告诉我得18000元,我就张罗了钱给他。
 
过了三个月,我的退休手续下来了,一个月后工资卡里就有工资了,退休工资调到了1600月左右,每个月确实提高了300元左右。
 
现在领取了六个月的工资。
 
(三)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10月我去劳动大厦社保局询问相关政策,当时孙某甲就在社保局大厅咨询台,我就问他听说多交养老保险能多开工资这事,他说帮我问了,说我要是能交18000元钱,工资就能多涨四百多元。
 
2013年6、7月我准备了18000元钱交给了孙某甲,当时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
 
后来退休工资打到我卡上后,每月工资2167元,比我退休时的工资多了412元,我就去朝阳市社保局,把收条退给孙某甲了。
 
(四)证人宋某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在劳动大厦咨询退休事时,认识一个老头叫孙某甲,我问他,听说多交钱,退休就能多得钱,孙某甲告诉我如果要办,得花点钱,说花18000元,能提高四百多元。
 
我就跟他说帮着我办这事,但我没有钱,等办成后肯定给钱。
 
孙某甲说那就帮办着吧。
 
2014年春节时,我去银行取钱,一查发现工资给我提高了四百多元。
 
2月末,我就在龙山街早市那给他送了18000元钱。
 
(五)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到朝阳市社保局申报退休手续期间,听邻居说花钱可以提高退休工资,我就在四楼服务大厅咨询孙某甲,他说能帮我办这事,但拿两万元钱,我同意后,就拿钱在四楼走廊给的他。
 
我是从2013年2月开始领取的退休工资。
 
(六)证人崔某证实,2012年12月,我在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期间,我找孙某甲帮忙上调退休工资,他告诉我拿两万钱,能帮我多提高三百多到四百元钱左右。
 
我就给他拿了两万元钱。
 
2013年春节后,孙某甲电话告诉我工资批下来了,我每个月多开了435元。
 
(七)证人吴某甲证实,2012年8月份,我去朝阳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我让孙某甲帮忙给我找人提高退休工资。
 
他说办这事不是他一个人能办成的,需要两万元钱,当时我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我就拿着两万元钱给他。
 
过了几个月,我的退休工资下来了,比别人多了几百元钱。
 
(八)证人黄某乙证实,2013年初,我在社保局咨询退休事情时,问一个姓孙的咨询处的工作人员,能多拿钱开工资的事,他跟我说要是办这事,得拿两万元钱。
 
我认为合适就准备了两万元钱,给了四楼咨询处的这个工作人员。
 
后来等我的工资拿到手后,我和其他同事的工资相比,我的工资比其他人多了。
 
(九)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我办理退休手续时,我在咨询台向孙某甲咨询,能多交钱提高退休工资吗,他告诉我说有这事,拿一万五千元钱就办,我同意了。
 
过了几天,我准备了钱,找孙某甲,孙某甲又找的一个姓吴的工作人员,让我把钱交给姓吴的办,我就在四楼楼梯口那,把钱给了姓吴的工作人员。
 
2013年3月,我享受了退休待遇,每月提高了二百多元钱。
 
(十)证人郑某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遇见我孙某乙,我就向他咨询多花钱,涨点退休工资的事,后来他告诉我能办,但得需要两万元钱。
 
我就凑了钱给他。
 
2013年4月,我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我工资确实涨了。
 
(十一)证人隋某证实,2013年3月,我帮我父亲隋某办理退休手续时,认识了在社保局咨询台的孙某甲,他告诉我花点钱能把我父亲的退休工资多开点。
 
办这事要一万五千元钱,我同意后,过了几天我就给他拿钱了,不到一个月,我父亲的退休手续和工资就都办完了,我父亲的工资也提高了。
 
(十二)证人鲍某证实,2012年4月,我在社保局咨询台一个姓孙的老头处咨询退休的事时,他说多拿钱找人能把我的退休工资涨点。
 
我给了他一万元钱办这事。
 
过了一年的时间,我工资办完了,每月涨了五百元左右。
 
(十三)证人吴某乙证实,帮赵某提高退休工资我收了10000元,我给孙某甲1000元。
 
鲍某我给她修改过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数据,孙某甲给我钱,但没超过10000元,我应该是收到10000元钱后,从其中拿出1000元给了孙某甲。
 
魏某我给她也修改过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数据,是孙某甲给我的钱,肯定没有超过10000元,我还从中拿出1000元给孙某甲。
 
(十四)劳动合同书证实,吴某乙与朝阳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劳动合同。
 
吴某乙负责朝阳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工作。
 
(十五)朝阳市社会保险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该单位四楼业务大厅业务咨询和安全保卫的临时聘用人员。
 
(十六)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身份。
 
(十七)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2年我在朝阳市社会保险局大厅做咨询工作期间,有人问能花钱找人,提高退休工资的事,我就找吴某乙,吴某乙说找领导商量商量,看需要多少钱,之后吴某乙告诉我一万到两万元钱不等,每次帮退休人员提高退休工资,都是吴告诉我需要多少钱,我再告诉退休人员。
 
找我帮忙的人有把钱直接给我的,我再把钱给吴,也有是找我,我和他直接把钱给吴某乙的。
 
其中赵某是我安排他们见面的,赵给了吴某乙10000元,吴给了我500元钱。
 
赵某给我一条长白山烟。
 
吴某甲找我帮忙提高退休工资待遇,我就问吴某乙,他跟我说得拿20000元钱,我告诉吴某甲后,吴某甲把钱给的我,我又转交给吴某乙的,吴某乙给我500元钱。
 
王某乙找我提高工资待遇时,当时吴某乙告诉我,是拿18000元还是20000元钱我记不清了,是我安排王和吴某乙在朝阳市社保局楼梯口见面的,王某乙把钱给的吴某乙,当时我在场。
 
吴给了我500元钱。
 
崔某和郑某每人是20000元,她们把钱交给我,我又交给吴某乙的,这两人吴某乙一共返给我1000元。
 
崔某给了我两条玉溪香烟。
 
黄某甲提高退休工资也是给我20000元,我交给吴某乙的,吴返给我500元钱。
 
朝阳市粮库的王某甲找我帮忙办提高退休工资,我让她拿不是18000元,就是20000元。
 
我把钱给的吴某乙。
 
隋某的姑娘隋某找我给他父亲办退休工资,我让她拿了不是18000元就是20000元钱,我收下钱后,给的吴,吴某乙没有给我返钱。
 
隋某给我拿了两瓶四川的酒。
 
鲍某让我帮忙多开退休工资,吴某乙告诉我说行,让拿钱给办。
 
我跟鲍说拿10000元,是我转交给吴某乙的,因为鲍交钱少,吴没有给我返钱。
 
魏某找我帮忙办提高退休工资后,吴同意给办,让拿18000元,魏把钱给的我,我交给吴某乙的,吴某乙给魏某办完工资后,给我返了500元。
 
李某和宋某拿了18000元,我又给的吴某乙,吴某乙办完以后也是一个给我返了500元。
 
以上找我帮忙办提高退休工资的十二人中,只有三人吴某乙没有给我返钱,其他九人,吴某乙每个人给我返500元,一共给我返回4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朝阳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单位四楼业务大厅业务咨询和安全保卫工作期间,为行贿人获取提高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的非法利益,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进行中介,撮合条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乙收受上述12人贿赂人民币20.4万元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予以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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