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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晖,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二他字第00092号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后,本院先后于2015年1月27日、4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同年2月6日、5月19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提请恢复审理。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代理检察员陆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何海军、孟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位于无锡市石塘湾油库的资产以人民币17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
 
在处置该资产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为顺利承接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拟新建仓储物流项目的立项、环评、物流等业务,在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和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另案处理)之间积极撮合和中介联系,约定由钱某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5次经手替钱某向王某甲行贿人民币200万元。
 
事后,钱某将人民币200万元还给吴某。
 
王某甲于被立案查处前退给吴某250万元。
 
被告人吴某在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能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贿赂款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置无锡市石塘湾油库资产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为承接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建仓储物流项目的相关业务,并处好与时任无锡市惠山区区委书记张某某之子张某的关系,在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已被判刑)与张某介绍的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另案处理)之间撮合联系,钱某答应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打点。
 
2010年4月,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该公司位于无锡市石塘湾油库的资产以人民币17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先后5次经手替钱某向王某甲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有85万元为其先行垫付。
 
钱某于2010年底将人民币20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9月前后的一天,在无锡市火车站附近通过王某乙(王某甲之子)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0月的一天,在南京市通过王某乙送给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底的一天,在无锡市人民医院附近送给王某甲人民币40万元;
 
4、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东支行附近通过王某乙送给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
 
5、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无锡市硕放机场送给王某甲人民币85万元。
 
2014年5月至6月,王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在石塘湾油库固定资产转让过程中,经其建议及与惠山区前洲街道相关部门商谈,将石塘湾油库固定资产以1744万直接转让给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吴某作为中间人参与运作。
 
洽谈过程中,吴某多次表示如果资产转让成功,张某会给其好处费。
 
后吴某取得无锡化工物流仓储项目二期土地的独立选址咨询服务、码头项目报建、铁路专线的立项及安评、环评等业务。
 
2010年7月前后至2012年12月,其直接出面或让儿子王某乙找吴某拿钱,先后得款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4年5月,得知钱某被有关部门带走调查以后,其让王某乙、朱某退给吴某计250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吴某让其通过其父亲协调,帮助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惠山区物色仓储物流基地。
 
其得知该公司将处置无锡市石塘湾油库的资产以后,和父亲商量由钱某出面购买该地块资产,钱某同意并成立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运作。
 
后经吴某联系、运作,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石塘湾油库资产直接整体转让给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
 
2010年冬天,吴某通过其向钱某要200万用于打点相关人员。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张某让其购买石塘湾的中石化油库资产,后称运作人吴某需要200万左右的费用打点关系,其表示同意。
 
2010年3、4月,其专门成立的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石塘湾油库资产。
 
2010年底,张某向其提出要200万元,其让徐某准备后交给被告人吴某。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底前后,其受父亲王某甲安排或陪同父亲从吴某处多次得款计200余万元,其直接经手的有75万元。
 
其听父亲说,吴某之所以要送这么多钱,是因为其父亲帮了吴某的忙。
 
2014年5月初,父亲听说钱总出事后,让其退给吴某100万元,听说父亲另请朋友退还给吴某150万元。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其受钱某委托代表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无锡经营部、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
 
2010年12月底或者2011年1月初,钱某让其准备200万元,当时吴某和张某都在场。
 
2011年春节前,吴某到公司取走200万元。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取款120万元放在纸箱内交给吴某,后开车送吴某去无锡硕放机场,吴某将纸箱送给他人。
 
2014年6月,其开车送吴某去高速无锡东出口,吴某从他人处取回几个塑料袋放在汽车后备箱内。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其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将100万元交给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同年6月9日,其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将150万元送至无锡,在高速无锡收费站出口交给一个微胖男子。
 
(9)证人郭某、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王某甲交给郭某100万元,让郭某再转给王某甲,并对外声称该款是借款,后郭某让妻子陆某将款转汇给王某甲。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
 
(11)书证王某甲人口信息查询情况、任职文件、工作表单、会议纪要,证实王某甲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12)书证文件、固定资产划转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09年12月,中国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无锡石塘湾资产划转给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13)书证批复、情况说明、委托函、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移交备忘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2010年,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石塘湾油库资产出售给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价格为1744万元。
 
(14)书证工商资料,证实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钱某,2011年6月30日合并于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注销登记。
 
(15)书证吴某、黄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取款凭条、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11日,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取款30万元;同年12月4日,吴某转入105万元至黄某银行卡,后黄某支取现金120万元。
 
(16)书证陆某、王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2年12月5日,陆某的银行卡存入100万元,同年12月13日,陆某转入100万元至王某甲的银行卡。
 
(17)书证银行交易清单、收条,证实徐某多次从无锡江荣金属材料经营部账户提取现金,并向会计出具收条。
 
(18)书证房产登记情况、购房合同、支付记录及凭证,证实南京市雨花区金浦名城世家15幢2单元704室的房屋登记于王某乙、王某丙名下,购房款已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7月25日陆续支付;南京市建邺区华润悦府1号楼203室的房屋登记于罗某某名下,购房款已于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陆续支付。
 
(19)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南京衡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0年7月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万,截至2010年10月9日验资达100万。
 
(20)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吴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21)书证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介绍钱某向王某甲行贿200万元的事实。
 
(22)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证实袁某某代吴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50万元。
 
(23)车辆监控图像,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吴某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至沪宁高速无锡东出口附近;2014年6月9日,吴某的车牌号为苏B×××××商务车至惠澄高速无锡出口。
 
(2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为承接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建仓储物流项目的相关业务,并为处好与时任无锡市惠山区区委书记张云昌之子张某的关系,在王某甲和钱某之间撮合联系,促成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无锡市石塘湾油库的资产出售给无锡市前洲中嘉投资有限公司,以及5次经手替钱某向王某甲行贿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因涉嫌行贿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贿赂款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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