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原系石琳置业(平湖)有限公司员工。
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夏毅斌,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毅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颜琦泓(已判刑)居间联系,积极撮合,介绍行贿人方晓冬向时任平湖市服务业发展局副局长的沈君(已判刑)行贿,沈君则利用其具体分管平湖市商贸流通、专业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业重点项目推进和建设管理以及在平湖市世纪商业中心项目的招商引资、建设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世纪商业中心项目尚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方晓冬以优惠价格成功购买该商业中心3幢401号商品房。
事后,方晓冬通过颜琦泓向沈君行贿人民币100万元,并给予被告人李某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名片复印件、沈君任职情况证明、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0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地位、作用虽相对较轻,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鉴于本案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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