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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党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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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党,男,汉族,初中文化。
2019年3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2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党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7年上半年,浙江省XX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下简称XX公司)拟招标采购20辆电气混合动力公交车,被告人王某党将此信息告知厦X龙XX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厦X龙)业务员刘某。
刘某赶至XX公司维修站向王某党提供厦X龙车辆技术参数等资料,希望王某党出面与时任XX公司经理章某(已逮捕)沟通帮助厦X龙中标,并许诺给予中标好处费。
王某党将刘某的意图告知章正灶,章某同意并让王某党操办。
经王某党与刘某商谈,双方约定中标后由刘某支付每辆车5000元的好处费给章正灶,并向章某提供厦X龙车辆技术参数等资料,章某同意。
2017年5月24日晚上,王某党从章某处打探到有效投标上限价并告知刘某,转天厦X龙中标。
2017年6月、10月,刘某按照此前约定分二次通过王某党共送给章正灶10万元。
在2017年下半年,XX公司续标采购8辆厦X龙电气混合动力公交车后,刘某又通过王某党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章某4万元,上述好处费总计14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党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党在得知XX公司准备成立汽车维修站后,有意承包,期间多次与章某讨论,并事先约定由王某党按100元/辆/月的标准给予章某好处费。
2015年7月,XX公司会议确定将维修站承包给王某党经营,维修单价按1050元/辆/月结算给王某党。
之后,XX公司将车辆例检费按50元/辆/月增加给王某党。
2015年8月,XX公司与王某党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以此形式结算维修费用,每月维修费用次月结算。
后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党按照此前约定,共送给章某35万元左右。
事后,章某为应付调查,向王某党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通过其兄弟章某1将30万元归还给王某党。
现30万元已被调查机关追回。
2019年5月21日,在辩护人杨天阳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章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章某2、章某1、倪某、胡某的证言,XX运输总公司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维修车辆例检明细,记账凭证,XX运输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修理车间工资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标材料,采购材料,扣押财物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商登记,职务任免通知、劳动合同制长期工合同,借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党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已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党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已追回的三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三门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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