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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问题

刑法条文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问题

    理论界对介绍贿赂罪的存与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在刑法修订前,持取消说的人就认为介绍贿赂可以分别作为行贿罪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看待,没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5]刑法修订后,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没有必要的罪名,对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提出质疑。[6]持保留说者则认为,介绍贿赂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和行贿方的第三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共犯有区别,介绍贿赂罪是一独立的罪名。[7]最近,有的人还根据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只有有期徒刑3年的现实,从不将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解释为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就会出现重罪轻判这一角度对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价值提出质疑,并主张介绍贿赂罪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应以行贿、受贿的共犯论处。只有在行贿人、受贿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的行为方可能构成犯罪。从此意义出发,介绍贿赂罪只起到一种补漏的作用(以下简称补漏说)。[8]由上可见,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不仅是一个立法问题,也是司法问题,如果不从理论上予以澄清,在实践中就容易混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共犯的界限。事实上,由于理论上的混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共犯的区分往往存在争议,已经成为司法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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