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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08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
 
诉讼代表人王丽华,女,1958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住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监事居住(监视居住地点系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办案点),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跃生,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2017)京01刑终2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丽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木、吴跃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4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建恒业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揽北京市公安局光缆通信等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获得照顾,在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等地,向北京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刘某1(另案处理)、信通处副处长呼延某(另案处理)、信通处维护中心副处长付某(另案处理)、维护中心民警刘某2(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130万元。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光缆维护等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过程中获得照顾,在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等地,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通处处长张某2(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237570元。
 
三、2007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揽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光缆维护等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获得照顾,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通处处长田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综上,本案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557570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共建恒业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其单位正在承揽多项在建的重要政务公共事务工程,包括北京市电子政务网、海淀区政务专网、海淀区教育网、智慧卫生网、北京第二国际机场项目等,如果其公司被判处刑罚,相关项目将被迫停止,公司及240多名员工将面临巨大生存危机,提请法庭对其单位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刘立木、吴跃生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及其单位因其他犯罪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系自首;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患有多种疾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建恒业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至2014年间,在承揽北京市公安局光缆通信等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获得照顾,在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等地,向北京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刘某1(另案处理)、信通处副处长呼延某(另案处理)、信通处维护中心副处长付某(另案处理)、维护中心民警刘某2(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130万元。
 
二、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在承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光缆维护等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过程中获得照顾,在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等地,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通处处长张某2(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237570元。
 
三、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在承揽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光缆维护等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获得照顾,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通处处长田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综上,本案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557570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被监事居住于公安机关办案点,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刘某1、呼延某、付某、田某、张某2等人行贿的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配合北京市公安局纪委查办张某2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的线索,于2014年12月30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纪委办案点向王某某出示询问通知书,将其带回审查。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刘某1、呼延某、付某、刘某2、张某1、田某、李某1、魏某、陈某、黄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提取现金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发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干部履历表、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任免通知、职责说明、规范领导班子分工意见等分工文件材料,政府报告,合同、财务账目,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项目审批表、竣工验证书,银行账户存折,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纪委工作说明,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丽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
 
以上控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罪名中所指的“不正当利益”,不仅限于非法或违规利益,还包括在市场竞争的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或特殊关照,违背或规避公平竞争市场规则的潜在不正当利益;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以最终是否实际获得具体经济利益为评判标准。
 
故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原一、二审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有关办案机关调查,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最终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信。
 
对于被告单位提请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共建恒业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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